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965号原告邱杨停,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邱杨停与被告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杨停及其委托代理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杨停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敬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邱杨停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至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5000元一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邱杨停现金壹拾壹万伍千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腊月初七偿还了原告现金20000元,没约定是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敬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因需资金向原告邱杨停借款,原告邱杨停交付借款,由被告王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原告邱杨停与被告王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个人之间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虽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为115000元,但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115000元包括借款一年的利息15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结合被告将借款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5%,不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仅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其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对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5年腊月初七偿还的20000元性质,因原、被告未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足以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腊月初七之间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且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杨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偿还的2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减)。如果被告王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王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