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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30民初785号

肖斌与巴楚县辉煌砖厂、梁俊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斌,巴楚县辉煌砖厂,梁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0民初785号原告肖斌,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

法定代表人:梁俊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升宝,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该厂副厂长,现住址喀什地区。被告梁俊英,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喀什地区。

原告肖斌诉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梁俊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委托代理人武乃文、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委托代理人夏升宝、被告梁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斌诉称,2014、2015年,被告梁俊英将巴楚县辉煌砖厂砖坯生产劳务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原告组织民工完成生产任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现尚欠2014年度318900元,及2015年度7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18900元,违约金198804元,合计1217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楚县三岔口辉煌砖厂合同书原件一份;2、2014年度工资表;3、2015年1月12日梁俊英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度原告完成2014年度砖坯产量为11715588块大砖(转化为小砖为19916499块),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共欠原告318900元,以及被告违约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是1)2015年1月12日巴楚县辉煌砖厂合同书原件一份;2)2015年度4月-10月27日工资表一份,共计14页;3)2016年1月27日砖厂管理员何桂东、蔡宗治、冯烈计算证明一份;4)2016年4月15日证人证言一份;5)2016年5月20日经四川省中江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2015年砖坯产量为12783554块大砖,合同总价款为1303922元,总计人工工资619271元,被告未支付6人工资为211737元;以及被告违约的相关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合同、工资表、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人工工资总计619271元,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何桂东、蔡宗治、冯烈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字将工资领取走了。该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总额为619271元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刘晓萍、李长寿、凌昌学、夏先明、罗文斌5人工资是否发放,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了被告财务人员何桂东、蔡宗治、冯烈三人的证明以及第四组证据梁俊英的电话录音,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是2015年10月31日何桂东、蔡宗治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肖斌单独借支砖厂管理人员何桂东、蔡宗治12553元,给被告在发工资时将扣除了。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中梁老板是否是梁俊英无法证明。对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是电话录视听资料音四份,证明2015年产量、工资发放、管理人员及框架、欠款的催要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多份通话录音反映内容一致,且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冯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肖斌在工资表上签字,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工资,以及冯某是被告砖厂工作人员,其负责收钱,蔡宗治是管帐的,何桂东是会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认可其是砖厂雇用员工。该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所陈述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也认可其雇员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辉煌砖厂与被告梁俊英意见一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与被告不是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给其发工资的代班人员,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梁俊英所欠款项的证据。

被告辉煌砖厂与被告梁俊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第一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借支的借条共计10页37笔,总计借支款为182700元,证明肖斌本人签字,实际向被告借支的金额。原告对借条肖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条没有明确的落款时间,经过裁剪,只认可有2015年4月-2016年2月的之间的借支条,其他不予认可,认可借支金额为107200元,对68500元借支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内容能明确反映出是原告借支金额,本院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12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方的合同第16条是空白,没有授权项。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本人签字的领款材料款共计50笔,证明经肖斌本人签字,本人领取的材料款12778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证实性认可,多计算1010元,应当减去,对领取126770元的材料款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第四组2015年4月-2015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15页,证明3份。用以证实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619761元的工资发放完毕,肖斌也在工资表上并且有签名,肖斌是按带班费发的,不是按照合同中承包费发的。原告对该份证据产量、工资总额无异议,已经领款数额有异议,肖斌代签的字,工资都没拿完,剩下211737元,工资表上维吾尔族工人未签字的也没有领钱。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第五份证据是电费清单原件2份,其中温茂地砖厂电费是148219.91元,欧阳砖厂电费总计221582.44元,证明原告带班期间的产生的电费。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生产周期是时间段,欧阳砖厂是6公里砖厂计算电费只能从4月份计算到10月份,其他时间段不是我方干的,我方不承担其他时间段的电费。温茂地砖厂是5公里砖厂我方只承认8月17日-9月16日的电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肖斌与被告梁俊英签订巴楚县三岔口辉煌砖厂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2014年度砖坯生产劳务。原告组织民工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生产红砖坯19916489块,计承包费1194989元,扣除借支6732元、电费157200元、材料款66475元、已付工人工资584130元、水费5000元,尚欠315000元;另加原告提供的二导材油汞3900元,合计318900元,被告梁俊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1月12日,原告肖斌与被告梁俊英再次签订巴楚县三岔口辉煌砖厂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2015年度的砖坯生产劳务。原告组织民工完成生产任务,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2015年度,原告共计生产红砖坯12685358块,0.102元/块,计承包费1293907元;工人工资619271元,其中407534元是被告梁俊英直接发放给工人,其余刘晓萍、李长寿、凌昌学、夏先明、罗文斌5人工资211737元,于2016年1月27日由原告肖斌在工资表上签名,同日被告砖厂财务人员何桂东、蔡宗治、冯烈三人给原告肖斌出具证明,写明上述5人工资211737元未发;原告生产期间领取材料计126770元;原告生产期间向被告借支182700元;原告生产期间2015年4月-10月砖厂水电费为204598.19元。

本院认为,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是被告梁俊英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与被告梁俊英就该砖厂对外的民事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18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了加工合同,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原告是砖厂的代班人员;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且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加工,双方之间仍是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5年度,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生产,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往来习惯进行结算,即应为按原告完成加工任务计算得出应得承包费,扣除加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领取材料款、借支款项、水电费,之后剩余金额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2015年原告加工计承包费1293907元,扣除921602.19元(包括被告已付工人工资407534元、原告生产期间领取材料计126770元、原告生产期间向被告借支182700元、2015年4月-10月砖厂水电费为204598.19元),尚欠372304.81元未付。对已付工人工资中,被告主张刘晓萍、李长寿、凌昌学、夏先明、罗文斌5人工资211737元,于2016年1月27日已发放给原告肖斌,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肖斌虽然在工资表上签名,但同日被告砖厂置财务人员管理员何桂东、蔡宗治、冯烈三人给原告肖斌出具证明,写明上述5人工资211737元未发,原告也提供了在此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资的电话录音,能证实被告未支付该笔工资,故对被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向被告借支款项中68500元不认可,主张借支条上没有年月日,是2014年度借支款项,已在2014年度结算时抵扣过,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提供的梁俊英出具的2014年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扣除借支款为6732元,该金额明显小于68500元,在2014年度已抵扣没有可能性,故原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度电费应参照2014年用电量计算,电量只应扣170212.13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电力公司证明,明确写明每月用电量及电费,在原告生产期间的电费为204598.19,故原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承包费700000元,理由充分,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804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度被告拖欠原告318900承包费至今未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度双方因故至今未结算,不能明确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仅约定计算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又未请求支付滞纳金,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本院立案时止,即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14日,计500天,为28346.67元。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被告梁俊英支付原告肖斌2014年度承包费3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被告梁俊英支付原告肖斌2015年度承包费37230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被告梁俊英支付原告肖斌违约金283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斌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被告巴楚县辉煌砖厂梁俊英承担4649元,原告肖斌承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新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