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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749号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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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749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伍琳琼,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王淑有,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淑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玉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与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债务全部转给原告享有,被告没有异议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时间。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清偿债务,至2015年8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4917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淑有偿还49177元给原告;2、被告王淑有以491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0.1%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及还款协议,证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及还款协议》的事实;(2)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淑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淑有向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智富牌挖掘机一台,价款为425079元,首付款65000元,余款360079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分36期付清。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王淑有尚欠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8504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淑有向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智富牌挖掘机一台,价款为489156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389156.66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分36期付清。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王淑有尚欠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80673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与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王淑有上述所欠债务全部转给原告享有,被告没有异议并与原告从新签订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淑有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至2015年8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49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淑有与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及还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淑有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王淑有只部分履行义务,至2015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49177元,被告王淑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淑有偿还49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王淑有按日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有偿还49177元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王淑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91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1%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已预交343元),由被告王淑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林欢欢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