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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26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肖光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肖光珠,林桐连,代长兵,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温华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桐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长兵。委托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3日,受害人肖某驾驶赣BB24**号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江口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3线122KM+700M路段时,与被告代长兵逆行停放在江口加油站路口的赣GC0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长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1)被告代长兵驾驶的赣GC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代长兵已先行赔付2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代长兵驾驶车辆赣GC06**与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4)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为城镇户口;(5)原告肖光珠系受害人肖某的父亲,原告林桐连为受害人肖某的母亲;(6)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7)经核算,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确定为4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05.2元(117.1元×3人×4天)、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300元。原审认为: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代长兵驾驶赣GC06**号重型货车由茅店往江口方向行驶,进入位于茅店往江口方向的道路左侧的加油站加油,车头朝里尾部朝公路斜方向熄火斜停放在加油站入口处,货车尾部有部分摆放在路面,被告存在逆向停车行为,被告停车后并未开启警示灯等注意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肖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车辆尾部相撞;受害人驾驶未悬挂号牌摩托车从江口往茅店方向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肇事车辆。根据当时现场情况及被告逆向停车、汽车尾部占道停放的事实,受害人肖某与被告代长兵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原告要求重新划定事故责任及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代长兵所驾驶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长兵与肖某各半承担。由于原告对处理丧事误工人员工资及误工人数、误工天数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误工费按照处理丧事所需人员及天数给予3人4天处理丧事事宜,对误工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117.1元/天计算。被告代长兵对先予赔偿的2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费用中进行核减,对该主张,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长兵驾驶车辆系挂靠在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代长兵主张其垫付的费用为26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肖光珠、林桐连因其亲属肖某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1535.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剩余441535.2元由被告代长兵赔偿其中的50%即220767.6元。由于被告代长兵已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代长兵赔偿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0万元。剩余20767.6元由被告代长兵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光珠、林桐连赔付310000元。由于被告代长兵先行垫付21800元赔偿费用,在上述赔款到位后原告肖光珠、林桐连应退还被告代长兵1032.4元。

二、驳回原告肖光珠、林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被告代长兵承担5627元,由原告肖光珠、林桐连承担2899元。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减少赔偿金额54067.54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事故车辆赣GC06**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当扣减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的10%,即扣减2万元。2、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3、一审未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是否年检等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合法驾驶,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肖光珠、林桐连、代长兵、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赣GC06**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况,而且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肖某事故当场死亡,本案被上诉人肖光珠、林桐连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均已查明相关事实,且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