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字724号原告席进全。原告程冬红。被告程根山。被告程新海。
原告席进全、程冬红诉被告程根山、程新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进全、程冬红及被告程根山、程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进全、程冬红诉称,2010年8月,庄浪县人民政府和庄浪县赵墩乡政府在赵墩乡阳川村建设居民安置移民点,原告夫妻二人经申请批准建设宅基地一处。2010年11月25日,庄浪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庄集用(2010)C2-2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二被告以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占用自己土地权属为由,将二原告的宅基地大门关锁,恶意占有,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9月,二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经法院调解,二被告当庭交回了关锁大门的钥匙,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又恶意侵占了二原告的宅基地,2016年3月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当天晚上,二被告和其母亲搬进二原告的宅基地居住、生活。现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成房屋的行为、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庄浪县南湖镇席河村下庄社人;庄集用(2010)第C2-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侵占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事实;照片6张,欲证明二被告和其母亲在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居住、生活的事实;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曾侵害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庄浪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并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程根山、程新海辩称,原告程冬红系二被告的侄女,2010年二原告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并由二原告赡养程冬红奶奶、父亲及三叔父。2010年,赵墩乡阳川村24户居民集体移民,二原告修建的院落系被告程新海承包的耕地兑换所得,因二原告经常和原告程冬红父亲程某某吵架,致程某某身心俱疲,2012年农历1月6日程某某因饮酒去世,原告程冬红遂搬回原告席进全的老家席河村生活,搬迁后二原告不但不履行婚前约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还将在被告兑换的耕地上修建的房院卖给他人,二原告的行为让二被告无法接受。现被告程根山和其母亲在诉争的宅基地内居住、生活。二原告父亲修建该宅基地时向被告程根山借款8000元,被告程新海用自己承包的耕地兑换他人耕地给二原告修建了宅基地,二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程新海18000元,二被告给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工价3000元应由其给付,原告程冬红的祖母抚养其到18岁,二原告应当给付2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56000元应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庄浪县赵墩乡阳川村二社人;庄浪县赵墩乡阳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由庄浪县赵墩乡人民政府加注了属实意见,欲证明二原告修建的宅基地是用被告程新海承包的耕地兑换所得;原告席进全的户口不在赵墩乡阳川村,但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席进全名下;该宅基地修建时政府补助20000元,并由二被告筹劳修建。3、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程新海承包耕地15.47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来源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2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冬红系二被告程根山、程新海侄女。2010年8月,庄浪县人民政府和庄浪县赵墩乡政府在赵墩乡阳川村建设居民安置移民点,原告夫妻二人经申请批准建设宅基地一处。2010年11月25日,庄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席进全颁发了庄集用(2010)C2-2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二被告以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占用自己土地权属为由,将二原告的宅基地大门关锁,2015年9月,二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经法院调解,二被告当庭交回了关锁大门的钥匙,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又关锁了二原告的宅基地大门,2016年3月4日,经庄浪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程根山和其母亲杜某某搬进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5月5日,二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成房屋的行为;2、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程根山在原告席进全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居住、生活,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程根山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56000元费用的主张,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根山停止侵害登记在原告席进全名下的庄集用(2010)第C2-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成的房屋;(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程根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文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