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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578号

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万斌、黄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高万斌,黄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578号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顾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斌,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梅,女,生于1980年6月17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矿业公司)诉被告高万斌、黄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万斌、黄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魏章平四人共同协商,以高万斌和顾代贵合伙的江油含增镇万贵碳酸钙厂为平台进行改造入住含增工业园。当日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平均分配公司股份,合伙分工:高万斌和顾代贵任出纳,王明和魏章平任会计,合伙资金管理:指定共管账号管理或者口头协商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要求缴纳项目用地保证金,2013年9月17日,王明、魏章平分别向高万斌指定的账户转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用于支付江油市含增镇政府保证金。之后,高万斌又给顾代贵打电话称办手续需要4万元,顾代贵于2013年10月向高万斌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3月19日股东王明向被告高万斌指定的黄梅在江油信用社含增分社的账户转款85万元,2014年5月顾代贵向被告高万斌的工商银行再次转入5万元。被告高万斌共计收到出资款124万元,该款主要用于技改扩建所需保证金和建厂征地费用。2014年6月1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后成立了原告公司,由于当时被告高万斌无钱缴纳认缴出资款,就暂时由股东顾代贵代为出资和持有股份。并于2014年7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9月23日开设了公司账户。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万斌作为股东代表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投资协议》,含增政府要求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前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可是被告高万斌一直没有缴纳。2014年6月18日得知再不缴纳保证金将取消入园资格,股东顾代贵才代为垫资14万元缴纳了保证金,这时才知道被告高万斌将股东王明、魏章平的出资款挪作他用,经原告及其它股东多次催促返还,可是被告高万斌都置之不理。股东出资款属于公司资产,原告技改扩建初期本身需要大量资金,被告高万斌却将公司资产挪作自己承包的工程垫资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差点造成入园扩建项目的搁浅。

被告黄梅向被告高万斌提供账户收取原告股东投资款,应当在收取投资款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斌负连带返还的责任。原告为了保证自己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高万斌立即返还挪用公司股东向其支付的出资款8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梅在收到资金范围内与高万斌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高万斌承担挪用资金124万元及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4万元从2013年10月起,5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85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万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高万斌使用本案所指资金系合伙人魏章平和王明依据协议支付的款项,不是属于原告所诉公司的资金,公司成立之前各出资人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于公司法。高万斌的行为是违反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交纳入院保证金,产生的后果可能致使设立公司的基础丧失,高万斌应承担违约责任,绝不是挪用公司资金,也不是所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款。该资金系高万斌临时借用,且与顾代贵商量过,并经顾代贵同意转入黄梅的账户,该款已由高万斌全部取走。高万斌同意返还资金,赔偿资金利息,原告其他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黄梅辩称:被告高万斌借用我的卡打款,钱到了我卡上是事实,但我并没有用此款,这些款全部由高万斌取走了。我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高万斌、顾代贵、王明、魏章平四人拟在原江油市万贵碳酸钙厂基础上成立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魏章平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载明:“兹有合伙人高万斌、顾代贵现有含增镇万贵碳酸钙厂要进行改造,入住含增镇工业园区,现经与合伙人王明、魏章平共同协商,就四合伙人自愿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进行合伙……一、合伙方式…四人平均承担投资额……二、合伙分工,合伙方高万斌、顾代贵负责出纳,合伙方王明、魏章平负责会计……三、合伙资金管理:根据建厂预算的计划出来后五月内将各自的投资款转入监管的账户中,共管的账户由双方另行协商后组建,监管方式另行口头协商……”。2013年9月13日被告高万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明、魏章平支付万贵碳酸钙厂用于合建含增工业园现金30万元(王明、魏章平各15万元),收款人高万斌。”2013年9月17日,王明、魏章平分别向高万斌在江油市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信用社)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万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明、魏章平支付万贵碳酸钙厂用于合建含增工业园现金170万元,打款生效,江油市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黄梅,收款人高万斌。”2014年3月19日,王明按照被告高万斌的指示向被告黄梅在含增信用社的账户转款85万元。由于原合伙人之一魏章平资金不到位自愿放弃合伙,高万斌、顾代贵、王明协商后决定另找人承担魏章平的股份,2014年5月16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刘小军四人签订了《补充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魏章平投资的股份由刘小军承担,高万斌、顾代贵、王明、刘小军以现金方式投资,各占25%。2014年6月19日,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顾代贵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30日,顾代贵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万斌转款5万元。2014年3月22日,高万斌、顾代贵以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原江油市万贵碳酸钙厂的基础上进行技改扩建,前期先向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11日,原抱团的十五家企业以江油市金霸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支付15万元入园保证金,后由于这些企业内部不再合伙建设,后经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高万斌支付15万元给这十五家企业业主,在具备相应手续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将此款15万元转入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作为保证金。另15万元保证金由顾代贵交付。被告高万斌还向顾代贵支付了5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万斌、黄梅返还不当得利115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被告高万斌委托薛晋军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由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黄梅在含增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该份明细显示:2014年3月19日转入85万元,3月19日当天通过ATM取款13000元、现金通兑60000元、转账通兑34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账通兑210000元。2014年3月21日通过ATM取款6000元。2014年3月23日现金通兑20000元。2014年3月26日通过POS机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29日通过POS机支付156.40元。2014年4月9日转入140000元,2014年4月9日通过ATM取款3000元。2014年4月10日通过POS机支付26600元。2014年4月13日现金通兑10000元。2014年4月19日现金通兑1000元。2014年4月20日现金通兑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万斌作为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在公司筹建过程中按照四人合伙协议约定负责现金出纳工作,由于公司设立之前尚未开设公司账户,股东王明、魏章平遂将认缴的资金和筹建公司前期费用交与被告高万斌管理,被告高万斌未将该款项纳入公司正常支出,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该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被告高万斌辩称是取得了顾代贵同意,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高万斌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黄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高万斌认可收到王明100万元,收到魏章平15万元,合计115万元,扣除向含增镇政府交保证金15万元,委托薛晋军转款20万元,给顾代贵转款5万元,尚欠75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高万斌共收取124万元,已还公司40万元,尚欠84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高万斌收到王明、魏章平共计115万元,2014年5月30日,顾代贵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万斌转款5万元,另4万元没有举证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高万斌共收取原告公司投资人资金120万元,已返还公司40万元,尚余80万元未予返还。

二、王明和魏章平按照被告高万斌指示向被告黄梅转款,按照被告高万斌和黄梅辩称,该款仅仅是在被告黄梅账户上过账,款到账后已由被告高万斌全部取走,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85万元到账后,被告黄梅分多次,以ATM取款、现金通兑、转账通兑、POS机支付等方式取走该款,且不能就该85万元的最终去向举证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该85万元被被告黄梅非法占有。

被告黄梅不是原告公司股东或高管,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的确不能单独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但被告高万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被告黄梅的不当得利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责任竞合最终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本着切实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要求被告黄梅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万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资金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黄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2200元,由被告高万斌、黄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蓉

审 判 员  薛梅

人民陪审员  郑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