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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597号

徐小娟与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小娟,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597号原告徐小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户,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泽普县北大街13号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012290-1。法定代表人艾海提尼扎买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依木阿布都克尤木,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娟诉被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兰保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治,被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依木阿布都克尤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娟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准备承包一块地盘经营红枣收购及加工,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泽普县7乡9村的厂房,同时,被告同意给原告贷款购买设备,支持原告的事业,双方协商好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5年,每年租金4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先交清三年的租金135000元;甲方(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无权再转让和变更合同。当天原告按约交清了三年的租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清点移交了地盘及附着物(房间),原告接受后准备规划投资经营,被告于同年8月间也向原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同意以原告投资的红枣加工厂等财务做贷款担保。但原告租赁后遇到很多遗留问题:

一、原有人员不搬离让出房间,影响原告整体规划,原告要求被告清退这些人,被告未能解决。因这些是原告租赁范围内财务,被告不清理违反租赁本意而违约,他人占用损害了原告的租赁承包权;

二、原告承租期间不断来一些民族同志,阻止原告经营,说此地盘原告与他们之间的纠纷还未解决完,谁承包就要问谁要钱,原告将此情况及时向被告反应,被告无能为力而影响原告无法正常租赁经营,原告进退两难;

三、10月初又来了一名红枣收购商,手持一份交款的凭证说,这个场地其租用了,不听也不顾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强行占用至今,原告也向被告反应却无动于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以土地及财务所有人的资格和主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与财产所有权都有关系,被告隐瞒了土地所有权或与其他人纠纷的一些事实,致使合同签订后未能正常履行,被告签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履行,被告不诚信而根本违约。综上,被告应该解决的问题不解决而隐瞒,使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租金135000元及贷款的利息1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已预约订购红枣加工设备,因上述问题和被告不作为不积极解决与合同履行有关问题,造成原告订购设备未能按预期计划运作,收购的红枣堆积而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向被告贷款50万元主要为购买设备经营红枣收购加工,该款已投资但因加工厂无法经营,未能盈利反而亏损,贷款所造成的利息由被告自负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返还租金135000元及贷款利息1万元;3、赔偿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租期为15年,即从2015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前三年租金为13.5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日即2015年5月22日应当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15年5月22日,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三年的租赁费计13.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原告与出租方薛延林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另行租赁场地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5年10月29日由出租方薛延林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另行租赁场地花费5万元,是诉讼请求第三项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照片13张,证明诉争的租赁物现在是他人使用而非原告在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其中2张有红枣的照片认可,其余11张照片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拍摄该组照片大部分是房屋内,是否系诉争该场地无法确定,且当时是他人占有的场地,而不是房屋。

被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2015年5月12日我单位和原告徐小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按照约定,原告预付三年租金135000元,将租赁场所交付原告使用,我方没有违反合同,在这个情况下原告起诉我方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租金应由我方收取,但我方没有要清偿的债务义务,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5万元损失,我方没有向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向我单位反应厂房有人使用,我方及时安排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到系他人木台力普非法使用租赁物,后我单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泽普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反映该情况,这两个部门及时向木台力甫解释并处理,为原告的正常使用该厂房提供了条件,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解决处理是不对的;4、我方对该厂房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存在与第三方有争议问题;5、原告起诉对租赁权侵害的事实并非我方而是他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让我方承担损失不合法,原告应该起诉实际侵权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单位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喀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场地所有人是我信用联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提交的系复印件,且系维文版,无法质证,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物是否是本案诉争标的物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条,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原告与出租方薛延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因出租方薛延林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照片,被告对其中2张的红枣的照片认可,其他12张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租赁物系诉争的房屋,对被告认可的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其他12张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土地使有权系被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泽普县奎依巴格乡9村的厂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租方即甲方)将其所有的奎依巴格乡9村9990平方米即15亩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徐小娟(承租方即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5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止。租赁物的功能为停车场、库房、农产品等,租金为每年4.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原告徐小娟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三年的租赁费用计13.5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3.5万元的租赁费,2015年10月,第三人木台力甫无故将原告租赁的厂房又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发现后将该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及时报警予以解决处理,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3.5万元及贷款利息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另查明,针对本案诉争的泽普县奎依巴格乡9村的厂房,经核实,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喀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对喀什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的情况下,将喀什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计959913元的财产判决由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泽普县奎依巴格乡9村的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厂房,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租金13.5万元。在原告使用期间,案外人木台力甫无故将诉争的厂房又转租给他人使用,后经被告出面协调予以解决。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木台力甫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未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纠纷,案外人木台力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但本案被告未侵犯原告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隐瞒诉争厂房的土地所有权,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经庭审调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3.5万元及贷款利息1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徐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保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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