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卿建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果然。委托代理人余杰。
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卿建平、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余果然、委托代理人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果然于1995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在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任电工,每月工资300元,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2009年7月8日,在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有关人员的参加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50元。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工资问题数次找被告催讨并向有关部门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年底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的工资合计4020元,余下的60%的工资即6030元被告未予支付。2006年,原告因未当选为居委会干部后即离开了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果然在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工作期间,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50元,经原告催讨后支付了4020元,尚欠原告工资6030元,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支付原告40%的工资后即清结的答辩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系未当选为居委会干部后即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支付原告余果然工资6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且被上诉人系居委会班子成员,不是居委会招聘的工作人员,不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问题,经沙塘湾办事处调解,于2010年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支付40%的工资,上诉人按协议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支付了20%的工资,就此已经了结,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1年的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果然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0050元,后于2012年和2014年共支付了4020元,余欠工资一直未支付,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双方并未于2010年达成支付40%工资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潘某的证人证言1份;2、王某的证人证言1份;3、杨笃坤的证人证言1份,均用以证明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与余果然达成了支付40%工资了结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4、工资表2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了40%工资的事实。证人潘某、王某并出庭作证,证人潘某作证称,炉埠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余果然等5人就拖欠的工资问题在证人潘某家里进行协调,并达成了支付40%工资了结的口头协议,余果然当时在场并同意该口头协议的事实。证人王某作证称,炉埠居委会就拖欠的工资问题在证人潘某家里进行协调,并达成了支付40%工资了结的口头协议,但当时有几人在场、余果然是否在场、当时的记录在哪都已不记得了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果然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均不属实,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在场,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证据4属实。经审查,证据2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余果然参与了调解并同意史支付40%工资了结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果然在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当电工期间,提供了劳动,每月有固定的工资,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合格的用人单位主体,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拖欠被上诉人余果然10050元工资属实,并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支付了20%共4020元,尚余6030元工资未支付。被上诉人余果然等5人因工资支付问题曾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余果然等人撤诉。上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对于拖欠的工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果然参与了该调解并同意支付40%工资了结的口头协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余果然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上诉人提出的已超撤销协议的1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