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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166号

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与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立晖、曹春平,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夼公司)诉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晖、曹春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夼公司系日立建机原装挖掘机云南省总代理和指定经销商。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公司通过签订《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建立了经营合同关系和二级经销商关系,即由原告授予被告在大理区域销售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产品及配件的资质,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分期(销售)客户,采取的经销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就该台销售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再由被告主要针对大理片区对外销售并与客户直接签订买卖协议。据此,被告负有依双方买卖合同偿付价款的义务。其中(机型ZX120、机器号XXXXX)的标的物挖掘机,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HK-2012-08),被告长期拖欠没有按约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分期付款利息、逾期罚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大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712.29元、及按月千分之九计算的分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41920.58元),共计134632.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建立在代理关系基础上产生的合作,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根据代理协议十一.1条约定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包含分期销售方式,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佣金付款方式,十一.3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收到客户货款后将货物给对方查收,被告付款义务在收到货物后两日内付款,并不是依照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支付,依据买卖合同附件中内容,双方建立在代理基础上的合作关系,应适用代理的方式。1、涉案机器是客户李栋斌的设备,该客户款项已经付清给被告,原告诉请金额92712.29元被原告派驻被告公司的代表赵泽渊占用,已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虽然没有书面内容证明,但事实是存在的。2、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并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不符合诉讼请求的法定依据。3、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所诉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合同约定仅指分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在本金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HK-2012-08号《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至立案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货物的收货地点不属于被告销售区域。

二、律师费发票两份、律师费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缴纳了律师代理费349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举证期限已过,律师费发票形式不合法,只是记账联,并不是原告方所持有的发票,没有盖章。律师费明细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费用已经支付给律师事务所,诉请中没有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且该委托代理协议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付款方式是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费用,立案后分期付第二期费用,2015年12月8日才明确分案时间,而在分案前签订了分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被告认为该委托代理协议不真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复印件)、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正式授权被告在大理、丽江区域进行挖掘机的销售、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是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是代理协议,合作的模式也是代理销售,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而非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合作关系中是赚取佣金以及代理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根据《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第十一.1条约定双方代理包括分期模式;第十一.3条扩宽结算明确约定:“乙方销售所得的整机货款应在收到款项后两日内将全部货款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十一.4条约定:“……乙方没有对客户的逾期款进行督促催款,甲方有权推迟与乙方结算或者扣除因乙方问题产生的费用。”;十一.5条约定:“客户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二个月仍未全额还款的,则乙方未结算的销售提成或者利润将给予扣除”等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货款应当以客户实际付款为准,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仅为客户已付款至被告,而被告未及时交付给原告的情况。若双方结束代理关系,则应当及时进行财务清算,并结清合作期间的一切财务往来货款,但本案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并拒绝支付被告合理利润、佣金和费用。根据《挖掘机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客户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为扣发部分佣金,而非承担买方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1、审理范围内的标的物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并不能证明价格,履行义务;2、代理协议的性质是品牌代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经销;3、甲、乙双方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子母公司的关系,对外法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此外,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及成本费用;4、合同中销售方式分多种,一种是整机销售,第二种是分期销售,第三种是进行按揭或融资的形式销售,合同十一.3条约定的整机货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分期付款方式,十一.4至十一.5都是处罚性条款,不是结算条款。在品牌代理的情况下,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双方就签订的专门合同情况下,专门合同优于其他合同的履行;被告与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有签订过相应合同,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又形成了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购买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一中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授权书只是针对品牌的代理授权,并非是对涉案机器的买卖授权。

二、《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月千分之九的利息仅指分期付款期间,并且已经包含在附件中的还款计划表中,本息已经罗列清洗,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无合同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认可尚欠的本金,关于利息在合同的4.2条有约定,月千分之九的利息在合同附件中也有约定,有两个条款,即是是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利息也是需要承担的,逾期还有逾期利息,因此附件部分与合同4.2条综合理解,因此利息的约定是合同正常的变动价,不是逾期利息,利息并非是重复计算,原告实际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已经综合合同4.2及附件条款调低了,并未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夼公司与被告大理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编号为HKDL-20120308的《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大理公司在大理区域销售原装日立挖掘机,合同中还对销售方式、代理价格、佣金计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K-2012-08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原装日立挖掘机(机号为HCM1S100H000XXXXX),机器款为750000元,天津至昆明运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机器款750000元(不含运费),分12期支付并付利息27275.1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机器款290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机器款38300元,该期间每月利息分别为4278元、3921.61元、3220.66元、3209.43元、2761.20元、2497.05元、2071.80元、1784.67元、1428.42元、1037.70元、716.1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机器款38700元,利息348.30元。被告大理公司若不按期支付余款的,原告可按千分之九收取月利息,被告大理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大理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以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并就此机器签订了《保修服务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表,认可被告向其实际付款694562.81元。原告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告对涉案机器进行再销售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申请本院做调整。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过代理协议,但就本案所涉机器,原告与被告之间单独又签订了《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另外,合同中虽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告大理公司对机器进行再销售的行为,故不会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影响被告大理公司再次销售的行为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理公司关于案涉机器的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原告与被告大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就案涉机器交易建立的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3年12月20日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公司支付货款92712.2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系按照月千分之九即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因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欠款92712.29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诉讼中当庭提交了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的证据,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92712.29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另人民币1496.5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妍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