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代表人赵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义,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银爱,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李同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永明,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李同义、凡银爱,被上诉人高金生,原审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凡银爱乘坐李同义驾驶的豫Q×××××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店乡高庄路口时,与进入道路的高金生驾驶的豫Q×××××自卸低速货车相撞,继而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永明驾驶的豫A×××××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同义、凡银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义、李永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凡银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李同义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7898.26元;凡银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579.05元。2015年10月2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同义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同义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5000元左右。2015年10月10日,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同义驾驶的豫Q×××××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200元整,共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李同义1962年4月5日出生,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Q×××××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金生,该车未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豫A×××××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李永明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义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凡银爱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被告高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永明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5%,因李永明系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李同义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5%。故对原告李同义请求被告高金生、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凡银爱请求被告高金生、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同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98.26元;2、护理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42天=1083.5元;3、误工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416.1元/365天×91天=2347.58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20元/天×42天=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42天=1260元;6、车辆损失8200元;7、鉴定费3400元;8、停车费1350元;9、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12、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同义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840元为宜;前12项合计95051.54元。原告凡银爱的损失为:1、医疗费7579.05元;2、护理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2天=309.57元;3、误工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2天=309.57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凡银爱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24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0元/天×12天=360元;前5项合计为879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同义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合计47898.26元÷(47898.26元+7579.05元)×10000元=8633.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083.5元、误工费2347.5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27103.2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为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7737.1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结合被告李永明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李同义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051.54元-37737.13元-8633.85元-2000元-1350元)×15%=6799.5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同义支付的实际数额为44536.71元。被告高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义医疗费用47898.26元÷(47898.26元+7579.05元)×10000元=8633.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高金生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李同义的数额为(95051.54元-37737.13元-8633.85元-2000元)×70%=32676.39元,则被告高金生合计赔偿原告李同义的数额共计4331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凡银爱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合计7579.05元÷(47898.26元+7579.05元)×10000元=1366.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09.57元、误工费309.57元、交通费240元,共计859.14元,上述两项合计总共2225.2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永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凡银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798.19元-2225.29元-1366.15元)×15%=781.01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凡银爱支付的实际数额为3006.3元。被告高金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银爱的数额为7579.05元÷(47898.26元+7579.05元)×10000元=1366.15元,被告高金生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凡银爱的数额为(8798.19元-2225.29元-1366.15元)×70%=3644.73元,则被告高金生合计赔偿原告凡银爱5010.88元。原告凡银爱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明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453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凡银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金生赔偿原告李同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331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金生赔偿原告凡银爱医疗费等合计501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110元,被告高金生负担1104元,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保全费100元,原告李同义负担30元,被告高金生负担70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高金生、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李同义诉讼请求的总额为90662.9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李同义的损失为95051.54元;
二、原审法院在确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时计算错误,在计算原审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时,将肇事车辆分别计算,仅扣除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加重了其赔偿责任;
三、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错误,应当由其和高金生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同义、凡银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金生辩称,其对受害人李同义、凡银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深表同情和歉意,愿意按照原审判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李永明的责任要高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李同义44536.71元,赔偿凡银爱3006.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永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对其上诉状的第二项不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凡银爱乘坐李同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店乡高庄路口时,与高金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同义、凡银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义、李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凡银爱无责,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对其上诉状的第二项不再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李同义44536.71元,判决高金生赔偿李同义43310.24元,两项共计87846.95元,并未超出李同义请求的90662.9元,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同义37737.13元,赔偿凡银爱859.14元,判决高金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同义10633.85元,赔偿凡银爱1366.15元,并未出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二原告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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