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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88号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自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往东保卫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1千米+800米处,在道路路面结冰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客车滑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乘车被害人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被害人杨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驾驶黑J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自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往东保卫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1千米+800米处,在道路路面结冰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客车滑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乘车被害人于、杨、姚、相、于1、白、张、谢、孙、党、王、吴、司、孙1、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于于同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颈髓损伤,导致肺内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白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及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赔偿被害人白等经济损失共计403960.02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马在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找到马的情况;2.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马及被害人的身份事项的情况;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马无犯罪记录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于于2014年12月2日在转院途中死亡的情况;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马具有驾驶资质及所驾驶的车辆证照正常的情况;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马驾驶的客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情况;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付款说明、收条、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理赔清单,证实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及赔偿款给付的情况;9.证人付、闻的证言,证实乘坐马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未受伤的情节;10.被害人杨、姚、相、于1、白、张、谢、孙、党、王、吴、司、孙1、刘陈述,乘坐马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除白以外均表示不需要做法医鉴定的经过;11.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颈髓损伤,导致肺内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白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情况;1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的情况;1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证实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14.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鸭山中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15.本院调查笔录、量刑建议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马,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致一人轻伤达十级伤残及多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马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