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757号
原告:宗玉镇。
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苏建军。
原告宗玉镇诉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建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箫主审、与
审判员顾业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玉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国成、顾丽,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兴鹏,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被告苏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玉镇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苏建军找到原告说他现在是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跟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建一栋海城市铭圣源A1回迁楼的工程。甲方负责包料,你们负责包工,价格每平方米335元,总面积大约4000平方米。我与李胜仁、宗国成三人于2015年8月13日与苏建军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先后组织50多人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工地。清理现场、放线、钢筋作料。2015年8月31日木工支合子板。9月3日上午9点左右海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来到工地叫我们停工,9月4日也停工。直到9月11日甲方也没有给出明确说法。于是我们全体民工找到海城市劳动局维权中心要求假发给付劳务费117250元及材料费、运费等费用。9月25日劳动局维权中心告知我们建的楼盘,开发商没有建设手续,施工方没有资质,没有主体资格,劳动局无法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117250元,材料费2137元,运费4300元,生活费4000元,误工费79690元。同时支付迟延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迟延金的请求。
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我们与赵丹签订的合同,但是具体怎么找到的苏建军我们不清楚,而且我们的手续也是健全的。
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苏建军代我们签订的合同。泓润达公司并没有这个项目部的章,也没有这个项目部的活,这两个章也都是萝卜章,没有防伪章。泓润达所有的员工在社保部门均有备案,本案涉及的人均不是我们的员工。
被告苏建军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我与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也不是泓润达公司的经理,我也是受朋友的委托,委托人是吴银龙,为泓润达公司的代理人。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的材料费、运费、误工费和工人工资都是不属实的,原告要求的材料费和运费都包括在管理费和小件的费用里面了。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是怎么计算来的,我有计算明细,误工费我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生活费我不同意支付,2015年9月8日到10月10日,原告工人伙食都是由我工地负责。原告所做的工程达不到国家标准,施工量也不是350平方米,大约在340平方米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苏建军以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达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宗玉镇(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铭圣源小区A1号楼”,工程范围及承包价格:“抹灰,平米单价70元/㎡;水电:40元/㎡;大白:15元/㎡;钢筋:30元/㎡;架子:15元/㎡;木工:75元/㎡;砌砖:40元/㎡;管理费:40元/㎡;(包括放线、塔吊司机,乙方自带钉子、铁线)小件:1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进入现场,2015年8月17日正式施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停工。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原告另为被告苏建军制作钢筋1050平方米,每平米价格10元;被告苏建军雇佣的现场工长徐兆迎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木工:346.95平方米;钢筋:346.95平方米+26个柱×30元;钢筋制作:1050平方米;架工:791.63平方米”。原告另为被告苏建军顶层楼面抹灰,对顶层楼面上脚印进行修复。另查: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案外人赵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鹏公司将其开发的海城市铭圣源小区B12、A1号楼发包给案外人赵丹。后赵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银龙。被告泓润达公司未承建争议工程。再查:案外人吴银龙于2015年8月11日为被告苏建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名称: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银龙……现委托苏建军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A1#施工……”。以上事实,原告宗玉镇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工报告一份,项目经理徐兆迎出具证实一份,材料费收据9份,生活费计算明细,运费证明,误工费计算证明3张,施工日记一组,出勤表一份,照片一张及当庭陈述。被告海城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苏建军提供的证据有:责令改造通知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徐兆迎施工日志一组,复工报告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照片一组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建军并非被告泓润达公司员工、无代理权限,被告泓润达公司不认可其所签订的合同,且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亦非泓润达公司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不应由泓润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泓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实际完成部分工程,被告苏建军的现场负责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苏建军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经被告苏建军现场负责人徐兆迎确认的工程量为:346.95平方米×75元/㎡+346.95平方米×30元/㎡+26个柱×30元+1050平方米×10元/㎡+791.63平方米×15/㎡,共计:59584.2元。关于管理费和小件费用,应按照被告苏建军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即17347.5元[346.95×(40+10)],以上费用合计7693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顶层楼面修复抹灰的费用一节,该项工程在原告的施工日志中未有体现,但被告苏建军认可原告曾为其修复顶层楼面的脚印,并同意支付该项费用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运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一节,原告与被告苏建军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管理费:40元/㎡;(包括放线、塔吊司机,乙方自带钉子、铁线)”已包含了运费和材料费,合同中未对生活费和误工费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建军称其系代理案外人吴银龙与原告签订合同一节,被告泓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世海而非吴银龙,吴银龙无权代表泓润达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行为无效,故对被告苏建军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宗玉镇77931.7元(76931.7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承担2653元,由被告承担17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48元给原告。如被告苏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审 判 员 顾业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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