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70号
原告:王殿阁,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陈兴,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殿阁与被告陈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殿阁、陈兴及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阁诉称:2004年王殿阁与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以每垧地900元价格承包土地3垧,因原、被告系亲属,而且陈兴以前一直耕种王殿阁土地,所以王殿阁将以上土地低价转租给陈兴耕种,每垧地1600元,转租期限7年,当时给付33000元,抹了600元。因双方系亲属,故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殿阁将与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交租金收据交与陈兴。转租期限到期后,陈兴拒绝返还土地、拒绝返还王殿阁与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交租金收据。现起诉请求判令陈兴立即返还从王殿阁处转租的土地3垧并返还王殿阁与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交租金收据。诉讼费由陈兴负担。陈兴辩称:王殿阁起诉部分事实不真实。1、王殿阁称陈兴以前一直耕种原告土地这点不真实。从1999年起,陈兴即向当时的四道岗乡政府交纳承包费,承包了本案诉争的3垧土地。2、王殿阁陈述以每垧地1600元价格租赁给陈兴七年不真实。2004年土地租金还没有达到每垧地每年1600元的标准,何况是提前四年一次性交齐。实际情况是王殿阁从镇政府承包土地后转包给陈兴,转包期自2009年至2027年,价款是65000元,王殿阁从中获得了14000多元的差额。3、从履行合同的情况,在陈兴向王殿阁交付了65000元的转包费后,王殿阁将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一并交付给陈兴,这符合长期转包,一包到本轮土地承包期末的事实。按王殿阁的说法,转包7年到2015年,不符合土地承包的一般常理。王殿阁说将承包合同交与陈兴,是因为地边界经常产生纠纷,这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王殿阁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四道乡林场3公顷土地。承包价格是每垧地每年900元,承包期19年。承包费51300元。承包期自2008年12月31至2027年12月31日。王殿阁与某某镇政府签完该合同后,即将该3公顷土地转包给陈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9年至今该3垧土地一直由陈兴耕种。王殿阁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一直存放于陈兴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殿阁的陈诉、陈兴的答辩、王殿阁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陈兴提供了1999年交纳土地承包金收据一张,王殿阁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1999年1月陈兴曾经向四道乡政府交纳过土地承包费,无法证明交费土地的具体坐落、面积、承包年限等,故不予采信。陈兴还提供了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等五名证人的书面证言,王殿阁提出异议。该五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除李某某系屯邻外均与陈兴有亲属关系,庭后陈某到本院声明自己不知情系他人代写并撤回书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王殿阁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四道岗乡林场3垧土地,取得了该3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殿阁承包后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陈兴,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王殿阁主张转包给陈兴的土地已到期,陈兴则辩称转包期至2027年止。上述土地王殿阁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有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陈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陈兴的辩解不予采信。现王殿阁起诉要求陈兴返还土地,陈兴未能提供继续耕种该土地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王殿阁的诉请予以支持。返还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陈兴应在2016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土地返还给王殿阁,同时亦应将王殿阁的农业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兴于2016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从原告王殿阁处转包的土地3垧(即2004年11月原告王殿阁与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3垧),同时将王殿阁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定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一并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殿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正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