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809号
原告:高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
被告:曾某,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应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38600元,压盒子钱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6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四组合橱、布艺沙发各一套,门厅、电视柜、衣橱、茶几各一件,棉被、被单一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月13日,原告去济宁流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
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嘉民初字第420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也未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1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38600元、压盒子30000元共计686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酌情返还,即68600元×80%=54880元,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应予以扣除,原告再返还被告彩礼54880元-6000元=48880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告娘家陪送嫁妆:四组合橱、布艺沙发各一套,门厅、电视柜、衣橱、茶几各一件,棉被、被单一宗,归原告高某所有。
三、原告高某返还被告曾某彩礼4888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传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