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身份证号: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被告孙文学,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段桂华,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郭彦宾,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曲艳华,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巩庆海,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曲学琴,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蒋凯地,男,身份证号:汉族,住肇东市锦乡江南小区**号*单元***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孙文学、段桂华、郭彦宾、曲艳华、巩庆海、曲学琴、蒋凯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7日六被告孙文学、段桂华、郭彦宾、曲艳华、巩庆海、曲学琴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3,7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文学、段桂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8.00元,被告郭彦宾、曲艳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8.00元,被告巩庆海、曲学琴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9.00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孙文学、段桂华、郭彦宾、曲艳华、巩庆海、曲学琴,蒋凯地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以家庭为单位从原告处贷款。证据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贷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证据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由蒋凯地为其提供担保。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蒋凯地为六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至2016年3月3日起诉时效已超过担保时效。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文学、段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彦宾、曲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巩庆海、曲景琴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每户夫妻关系,组成联保组,于2013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据,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凯地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为六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孙文学、段桂华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8.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郭彦宾、曲艳华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8.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巩庆海、曲学琴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9.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出生),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53,745.00元,六被告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凯地为六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未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在被告借款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担保人催要过贷款,到2016年3月30日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学、段桂华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8.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248.00元。被告邵彦宾、曲艳华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9.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248.00元。被告巩庆梅、曲学琴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49.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24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文学、段桂华、郭彦滨、曲艳华、巩庆海、曲学琴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蒋凯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75.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