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张服务,男,1958年4月19日,汉族。被告赵典林,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
原告张服务诉被告赵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服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典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服务诉称:原、被告属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交情颇深。2011年10月,被告以因需要购买葡华欧洲城住房为由向与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多年的情分,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10日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赵典林账户分别转入296000元和300000元,合计596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且会另行支付一定的费用予以补偿,但期间以资金尚未筹集到位为由迟迟未履行。2015年2月17日,被告主动向原告表示当日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支付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于6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但被告除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200元作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外,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原告为能使自己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贵院就被告葡华欧洲城21栋l-8-4号房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诉请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典林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帐户向被告赵典林的帐户转款人民币296000元,2011年11月10日转款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96000元,并将被告的身份证号也写在借条上。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02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葡华欧洲城21栋1-8-4号房屋,并交纳了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服务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情况复印件、安顺市东关派出所证明、(2015)西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收费票据、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张、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典林向原告张服务借款,原告也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及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款支付296000元及300000元,共计支付了被告借款596000元。被告也在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96000元,而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200元,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302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人民币5658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58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6%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所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以未还款本金为计算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典林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服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6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630元,由被告赵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服务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付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