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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执97号

杨春生、李会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春生,李会民,彭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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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97号���请执行人杨春生,男,1968年3月1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李会民,男,1979年1月28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彭海燕,女,1985年11月18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杨春生申请李会民、彭海燕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会民、彭海燕应支付申请人杨春生案款71500.0元,承担执行费972.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1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会民;彭海燕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建华

审判员  潘小平

审判员  钟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曾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