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1584号

王舜与孔丽琴、朱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舜,孔丽琴,朱柱,褚化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584号

原告:王舜,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孔丽琴,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矿一中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朱柱,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洞山支行办公室员工,安徽省旌德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褚化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王舜诉被告孔丽琴、朱柱、褚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被告孔丽琴、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舜诉称:朱柱因父亲住院治疗两次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褚化峰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上担保签字捺手印。2015年9月5日借款4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自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孔丽琴、朱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孔丽琴、朱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三、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孔丽琴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借款情况,不清楚。朱柱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时原告从银行取款和转款的事实。孔丽琴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借款情况。朱柱质证意见:当时从ATM机取的钱给我,提前扣除了利息,所以转款单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承诺书原件四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朱柱催要借款的事实。孔丽琴质证意见:承诺书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但是原告一直到家里去要债。朱柱质证意见:是我写的,也还了一部分欠款。还款还有9万元,原告威逼我写下承诺书,我母亲出于无奈向原告转款2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朱柱催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孔丽琴辩称:借钱前后我一概不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前我和王舜讲过不要借钱给朱柱,但是王舜仍然借钱给朱柱。我与朱柱去年离婚了。孔丽琴未提交证据。朱柱辩称:××,借款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我一个人用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2015年9月份的借条是我写的,是朋友借的,我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9万元的借款我本人认可这笔债务,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朱柱未提交证据。褚化峰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褚化峰作为借款人、朱柱作为担保人从王舜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11日,褚化峰作为借款人、朱柱作为担保人从王舜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5日,褚化峰作为借款人、朱柱作为担保人从王舜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朱柱认可以上三笔借款是其所用,由褚化峰转交。2015年9月5日、9月11日,朱柱、褚化峰收回原借条、借据后经结算重新向王舜出具借据两份,朱柱在借款人处签字、褚化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期均为3个月、月息均为3分即月利率3%。后因被��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朱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柱与孔丽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6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8月份之前,孔丽琴曾告知王舜不要借款给朱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朱柱作为担保人、褚化峰作为借款人向王舜借款,后更换借据后确认朱柱系借款人、褚化峰系担保人,相关事实有借条、借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朱柱在庭审中亦对尚欠王舜9万元予以认可,其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分别自2015年9月5日、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9月5日至9月11日期间利息数额为160元(4万元×2%÷30天×6天=160元),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就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褚化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孔丽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孔丽琴在本案所涉借款产生前曾明确告知王舜不要借钱给朱柱,王舜对此也予以认可,而王舜在此之后仍借款给朱柱,且王舜、朱柱、褚化峰在原借款出具借条时系以褚化峰作为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朱柱与孔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孔丽琴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舜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60元,合计90160元;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褚化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柱、褚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