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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77号

高辉、张国俊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诈骗
当事人
解某某,高辉,张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解某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铝基地曙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辉,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汉族,专科文化,住太原市青年路,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关保国、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太原市菜园西街。198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现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辉、张国俊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辉、张国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王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辉及其辩护人关保国、郑丹,上诉人张国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高辉到太原找到被告人张国俊,告诉张国俊其所在的云南给力投资有限公司给其一张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169xxxx,金额299万元),因公司急需资金,让张国俊帮忙将这份承兑汇票贴现。张国俊通过其远亲张某某C找到赵某某,想让赵某某帮忙贴现。2011年8月10日,高辉、张国俊、赵某某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真伪,银行出具查复内容为“真伪自辩”,赵某某拿着该承兑汇票找银行工作人员辨认后,得知是假票,并告知张国俊是假票,随后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张国俊。2011年8月18日左右,高辉、张国俊二人来到河津找到张国俊的朋友薛某某A,以同样的理由让其帮忙贴现,薛某某A提出贴现后自己要借60万元使用,高辉听后同意。薛某某A通过张某某、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卫某某A、张某某A、张某某B等人,最终联系解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解某某扣除利息119600元,贴现287.04万元,因张某某A欠张某某B50000元,张某某B又欠解某某50000元,解某某付给张某某A282.04万元。后通过上述几人共付给高辉、张国俊、薛某某A285.5万元。其中,给高辉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69万元;给薛某某A建设银行账户转入81万元,薛某某A将其中77万元转入张国俊的建设银行账户,张国俊提现59万元交给高辉;另通过张某某付给薛某某A355000元。另查明,在贴现过程中,张某某得款5000元,李某某得款1000元,朱某某得款4000元,高某某得款3000元。被告人高辉、张国俊二人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解某某贴现287.04万元,通过中间人介绍,实际得款285.5万元。2011年8月21日,张国俊与薛某某A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将60万元借给薛某某A。张国俊卡内剩余的18万元中给赵某某转账3万元(在侦查阶段已返还给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李某某A,在本案审理阶段李某某A已将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解某某),剩余15万元张国俊自己使用。高辉于2011年8月22日给陈某某账户转账950150元,剩余110余万元高辉自己使用。解某某将该299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付给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票作为货款付给其他公司。2012年1月11日,最后接票的陕西澄合矿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解付时,浦发西安分行营业部证明该承兑汇票为克隆假票。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发现是克隆假票后就扣了解某某299万元货款。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给本院赃款40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辉的父亲高某某A将太原市青年路20号3幢2单元3层9号房屋过户给被害人解某某,此房屋折价人民币1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解某某,被害人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不追究被告人高辉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卫某某B、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卫某某A、张某某A、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李某某A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5日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出具报案材料称,2012年6月初,报案人收到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浦发西安分行营业部“关于票号104000522169xxxx假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后,才知此承兑汇票是假汇票,诈骗金额299万元整。2、长治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故县派出所民警李家、张正根据线索在长治市居民建安公司小区将网上逃犯高辉抓获。3、张国俊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河津市公安局侦查员胡志勇、毛德科、孙勇根据侦察掌握有关线索赶赴太原,并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派出所民警的大力配合下,在张国俊租住的藏匿地将其抓获。4、浦发西安分行营业部2012年1月11日“关于票号104000522169xxxx假承兑汇票说明”、假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6日下午,收到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肆张银承票据,其中票号104000522169xxxx的票据审核较为可疑(出票日期:2011年7月26日,到期日2012年1月26日,金额299万元整。经人工多次复审及票据鉴别仪全面甄别,可以确认该票据为一张克隆假票。5、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收费凭证、查询登记簿证明:2011年8月10日张国俊在中国工商银行付30元查询该299万元承兑汇票的真伪,查询结果为“曾签,无挂止付已查三次,机打,真伪自辩”。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2011年8月20日从解某某(62220805110xxxxxxxx)转账给张某某E(62220805110xxxxxxxx)70万元的。2011年8月23日,从万荣运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05110396190xxxxxxxx)分5次转账给河津市金峪煤化有限公司(146702103747)212.04万元。解某某共给张某某E转款282.04万元。(因张某某B答应299万元承兑汇票要扣除119600元利息,贴现287.04万元。另因为张某某A欠张某某B5万元,张某某B又欠解某某5万元,所以解某某扣除5万元,给张某某E转款212.04万元)。7、高某某建设银行43406103xxxxxxxx账户明细单证明:高某某2011年8月21日给薛某某A62270003606xxxxxxxx转款81万元。高某某2011年8月22日给侯某某62270003606xxxxxxxx转款355500元。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8月20日孙某某(卡号62220805110xxxxxxxx)转账给柴某某A60万元。(卡号62220205110xxxxxxxx)9、柴某某商银行明细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8月20日柴某某A(卡号62220205110xxxxxxxx)汇款存入79万元,卡存60万元,共存入139万元。柴某某A于当日给高辉(卡号62220202000xxxxxxxx)汇款139万元。手续费50元。10、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单证明:薛某某A账户于2011年8月21日收到高某某转账81万元,8月22日给张国俊(62270003611xxxxxxxx)账户转账77万元。11、侯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高某某转账355500元。当日给张某某(62270003609xxxxxxxx)账户转账20万元。提现两次,一次45000元,一次10万元。12、张国俊开卡记录证明:张国俊于2011年8月22日在河津建设银行办理新卡,卡号62270003611xxxxxxxx。张国俊于2011年8月26日在太原建设银行办理新卡,卡号62270002670xxxxxxxx.张国俊于2005年6月20日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02649xxxxxxxx。13、张国俊(62270003611xxxxxxxx)银行明细单证明:张国俊在河津办的新卡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薛某某A转账77万元。2011年8月24日提现59万元。8月26日张国俊向自己在太原新办的建行卡转账175000元。14、张国俊(62270002670xxxxxxxx)银行明细单证明:该卡于2011年8月26日转入175000元,当日张国俊又将1万元转入自己尾号(1716)的建行卡。2011年9月2日给赵某某(62270003201xxxxxxxx)账户转款3万元。其余款项张国俊自己花销了。15、高辉(62220202000xxxxxxxx)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2011年8月20日收到柴某某A汇款139万元。8月22日收到柴某某A转款30万元。当日高辉给陈某某(62220240000xxxxxxxx)转款950150元。卡取350100元。16、银行存单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给薛某某A现金存款5万元。17、陈某某(62220240000xxxxxxxx)2011年8月23日转账给宋某某一笔5万元,一笔1万元。2011年9月4日转账给宋某某两笔5万元。9月14日转账给宋某某2万元。11月16日转账给宋某某3万元。以上银行账户明细主要证明:①高辉银行账户2011年8月20日存入139万元,8月22日存入30万元,合计存入169万元。高辉与8月22日给陈某某转款950150元,卡取350100元。9月23日取款50045元。从9月26日至12月15日将卡内款提完。②张国俊银行账户2011年8月22日从薛某某A账户转入77万元,8月24日提现59万元,8月26日转入张国俊另一个银行账户17.5万元,2011年9月2日张国俊给赵某某转账3万元。至2011年9月26日张国俊将卡内款提完。③薛某某A账户2011年8月21日从高某某账户转入81万元,8月22日给张国俊转账77万元。2011年8月26日张某某给薛某某A账户现金存入5万元。18、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11年8月21日张国俊与薛某某A签订借款协议,薛某某A向张国俊借款60万元(附借条),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元月8日。薛某某A向张国俊提供抵押物为收藏品(古代卷筒、古代名人书条、紫茶壶、黄杨木雕等)。2011年8月22日薛某某A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国俊60万元整”。19、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查询登记簿证明:2011年8月30日张国俊查询票号103000522130xxxx号,金额40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票,被该行没收。该票为张国俊第二次找赵某某查询的承兑汇票。20、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关于29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付说明”、收票凭证、付票凭证;中铝山西分公司“关于承兑汇票10400522169xxxx号的收付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山西分公司委托付款单、中铝山西分公司营销中心采购借款证、澄城县信达泰工贸有限公司介绍信、白冰身份证复印件;陕西澄城县信达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证明: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中铝山西分公司——澄城县信达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21、河津市康庄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7月5日报案一事中,票号10400052/2169xxxx为假承兑汇票,给我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是299万元整。22、还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2日张某某与张国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协商由张国俊于2012年8月10日前分批将239万元还清。2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扣押赵某某现金3万元。24、领条及照片证明:康庄铝业李某某A出具领条,收到公安局退回的现金3万元。25、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张国俊因犯盗窃罪1981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6、河津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薛某某A于2012年7月19日因病死亡。27、高辉、张国俊的户籍信息证明:高辉,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汉族,专科文化,住太原市青年路。张国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太原市菜园西街。28、李某某A证人证言证明:康庄焦化厂收到一份承兑汇票,焦化厂付出后,该承兑汇票被证明是假的,受害单位向康庄焦化厂索要款项。29、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我在2006年向晋中田森超市借款,后用假承兑汇票抵押被晋中市公安局立案取保的事,高辉知道。2011年8月高辉在河津使用一份承兑汇票从河津骗走200多万元,我不清楚他从哪儿拿钱,高辉使用200多万元没有向我说过。高辉使用的299万元假承兑汇票不是我提供的。2011年8月高辉打给陈某某95万元不是我指示的。2011年8月20日后,我没有收过高辉现金。陈某某给我的钱是投资云南给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我个人不欠他的钱,公司也不欠他的钱。我刚认识陈某某时,借了陈某某十几万,给陈某某写了欠条,后来还了陈某某,没有给我借条。30、陈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我和云南给力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系,但是我投资给宋某某200多万元,他说用于云南给力投资有限公司,宋某某说是借钱,以后给我公司股份。2011年8月,我向宋某某索要借款,宋某某让高辉给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95万元,随后宋某某又借了我26万,从我这个卡转给宋某某。我没有向高辉提供一份299万元的承兑汇票。31、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在吃饭时宋某某介绍高辉和我认识的。宋某某在高辉所在的银行贷款时认识的,宋某某让高辉向别人借款,后来宋某某还不了高辉的借款,高辉在银行离职,一直跟着宋某某打工,为宋某某当马仔。宋某某在太原市注册过“宝毅贸易有限公司”,利用他的公司倒腾承兑汇票,直到2011年深圳的事还是宋某某提供的假承兑汇票,宋某某做假承兑汇票时间很长了,高辉应该清楚。我不清楚宋某某其他的假承兑汇票的事情。32、张某某C证人证言证明:张国俊,又名张晋太。2011年8月左右,张晋太打电话给我,问有人能不能换成现金,我就把他介绍到赵某某那里了。8月左右,张晋太和另一个人开一辆银灰色的车来到原平,我把他带到赵某某那里,我没有再问过。后来听赵某某说暂时没有那么多钱,和张晋太的生意没有做成。赵某某没有告诉过我是假承兑汇票。张晋太找过我两次,一次是过来看我才认识的,第二次就是说承兑汇票的事。张晋太没有告诉我承兑汇票的来源。我不认识高辉。33、赵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张国俊找过我三次,其中前两次是找我贴现承兑汇票,一张价值四百万元;一张价值二百多万元(记不清具体数字);其中四百万承兑汇票被银行没收,二百多万的承兑汇票退回并告知张国俊是假票,这次是张某某C、张国俊和一个年轻人一起来的,第三次是张姓人带着珠宝、玉、瓷器,还带着这些东西的鉴定书要在典当行抵押贷款,珠宝店看过后是假的,他们就又把东西带走了。2011年9月2日,太原姓张的人给我汇了3万元,这是太原姓张的人让我办事使用的经费,他托我给他找关系贷款,这些钱就是办这些事的费用。这钱还在我的账上,我愿退还。34、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18、19日,在河津市汇源宾馆2楼,高辉给了薛某某A一份299万元承兑汇票,薛某某A把这份299万承兑汇票给我,让我帮忙贴现,说贴现后用来投资南京的一个墓地项目,他要求收回284万元现金,我答应帮他贴现,收下了承兑汇票。我认识卫某某B,卫某某B介绍我认识阳光集团的李某某,2011年8月18日傍晚,我和卫某某B相跟到卢庄村,把承兑汇票给了李某某,在2011年8月20日,在法院对面的工商银行,薛某某A要求,我也在场,李某某从柴某某A的账户转了139万到高辉账户上。当天晚上,在薛某某A的要求下,我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又通过网银转了110万,2011年8月21日,在金马门口建行,李某某又给我付了14万元现金,同时,李某某给我建行卡上转了20万元。李某某扣了16万元的承兑汇票息款。然后我赶到汇源宾馆,把14万元现金给了薛某某A。又过了几天,从我建行卡上我给薛某某A转了5万元,从建行取了10万现金交了薛某某A,又过了几天,我从卡上取了5万现金交给了薛某某A。李某某给高辉银行卡打了139万元,给我卡上转了20万元,现金给了我15万元,其余的都打到薛某某A提供的卡上,我不知道具体数字。李某某给我的15万元现金,当天我就给了薛某某A。2011年8月26日我老婆把5万元存到薛某某A卡上,我给了薛某某A5万元现金,2011年9月5日我给了薛某某A10万元现金。在贴承兑汇票之前,薛某某A给了我5000元。35、卫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与我姐姐卫平熟悉,我通过我姐姐认识了张某某,我与李某某是同学,李某某是阳光集团会计。2011年8月,我姐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有一张承兑汇票要贴现,我就联系我同学李某某。我带张某某去见了李某某,然后张某某和李某某直接联系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从中得钱,我不知道承兑汇票什么时候贴了,也不知道张某某的承兑汇票面额是多大。36、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卫某某B先电话联系我,然后和张某某一起到阳光集团找我,说明要贴一张299万承兑汇票,我联系我同事朱某某(阳光集团财务部工作)后,朱某某说有人可以贴现,第二天,张某某和卫某某B相跟到铝厂我的住处把那张299万的承兑汇票给了我。我通过我同事朱某某贴的,我拿到承兑汇票后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把承兑汇票拿走让别人看过后,说票能用可以贴,然后让我提供账号,2011年8月20日,我向朱某某提供了柴某某A(我嫂子)的工商银行账号,也提供过高辉和张国俊的账号。朱某某让别人想柴某某A账号分几次转款,柴某某A账上转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实际付款情况是有一部分直接转给高辉、张国俊,有一部分是通过柴某某A账号转给高辉、张国俊。事后张某某给了我1000元。37、朱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李某某与我在同一个大办公室工作,李某某问我们的领导能不能把一份299万的承兑汇票贴现,我们领导说数额太大贴不了。我与李某某坐对面,东都金达货运老板高某某曾对我说过,他同村的张某某D(妻:卫某某A)收承兑汇票,就试着问了一下高某某,我回去后高某某回电话说可以贴,2011年8月20日早上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可以把她的那份299万承兑汇票贴现。我从中扣了4000元息钱。38、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我朋友张某某D向我说过他能贴了承兑汇票,我也向阳光集团会计朱某某说过我能贴了承兑汇票。在2011年8月下旬一天,朱某某打电话问我现在能不能贴承兑汇票,我向张某某D询问后,张某某D说能贴了,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能贴了,第二天早上,朱某某拿着299万的承兑汇票到我家。朱某某和我一起到张某某D的东庄轮胎部,交给了张某某D。当天下午,我、朱某某、李某某、薛某某A、张俊成的姐夫杨琪和太原的一个人在法院对面工商银行,杨琪把139万转到李某某带的柴某某A卡上,李某某把139万元从柴某某A卡转到太原人提供的高辉的卡上。因为李某某催要款项,2011年8月21日,在李某某的要求下从我建行卡上转了81万元给薛某某A,2011年8月22日,从我建行卡上转了35.5万元转到李某某丈夫侯某某卡上。我从中扣了3000-4000元。39、卫某某A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高某某到我的轮胎经销部,问能不能贴现一份299万元承兑汇票,我问过河津市金峪洗煤厂的张某某A后,张某某A说他那里能贴现,高某某就把一份299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我,我儿子张波和张某某E把带着这份299万承兑汇票交给了张某某A。时间久了,我记不清张某某E是怎么给我转款的,也记不清我怎么给高某某转款的。40、张某某E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我听我哥哥(张某某A)讲他在张某某D家里坐着时,张某某D说有一张299万元承兑汇票急着现钱,问能不能贴现。我哥哥之前听张某某B说过,有要贴现的承兑汇票他可以办理。2011年8月20日,我哥哥让我到张某某D家,和张某某D儿子张波带着那份299万的承兑汇票,到铝厂张某某B的每场,把承兑汇票交给了张某某B。2011年8月20日下午,张某某B通过工商银行打到我账户70万元后通知我。我和张某某D到国税局楼下的工商银行,给张某某D制定的账户分两次分别转了70万元、9万元。2011年8月21、22日,因张某某D向我哥哥要款,我从铝厂信用社自己的账户上提现了20万元送到张某某D家里。2011年8月23日,我把张某某B转到河津市金峪煤化有限公司账户的212.04万元,分两次转到中行我个人账户,又将100万元转到张某某D的中行账户,还有88.04万元全部通过网银分多次撞到张某某D的账户上了。我和张某某D的儿子张波把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B后,2011年8月20日,张某某B给我工行账户上转了70万,2011年8月23日,张某某B通过万荣运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我哥哥经营的河津市金峪煤化有限公司账户分五次转了212.04万元。因为张某某B扣了119600元利息款,我哥哥还欠张某某B5万元,所以张某某B只给我哥哥转给282.04万元。我哥哥没有从中扣息钱。41、袁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袁某某系澄城县信达泰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我公司收过票号为“104000522169xxxx”的承兑汇票。我公司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供应煤炭时,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42、张某某B证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我给康庄焦化厂预付了299万货款,后陆续从康庄焦化厂拉走价值299万的中煤、煤矸石。我付款的方式是支付了一张299万的承兑汇票。那张承兑汇票是张某某A的,张某某A欠我5万元,我向张某某A要钱时,张某某A说他那里有一张299万元的承兑汇票,让我将承兑汇票支付出去后,扣除应付的119600元利息和我的5万元,将多余2820400元的钱还他。后来我将2820400元还给了张某某A。给张某某A的2820400元,其实是解某某的,因为当时解某某有严重疾病,她丈夫李俊刚让我以我的名义贴现,并说明情况。43、被告人高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在北京丰台区的一个宾馆陈某某交给我一份299万元承兑汇票,让我想办法用这份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我就联系了张国俊,张国俊联系了他河津的朋友薛某某A,说可以办,我和张国俊相跟到河津住在一个宾馆,我问薛某某A说想把这张承兑抵押一下,薛某某A说可以办到285万元左右,薛某某A说他要60万元,我就答应给薛某某A60万元,过了几天薛某某A陆续给了我们285万元左右。他们一次转给我139万元,一次转给了30万元,薛某某A转给张国俊部分款,具体转了多少我不清楚,到太原后张国俊从卡上取了59万元现金给了我,从我卡上取了一部分给了薛某某A,我共带走了200多万。张国俊和薛某某A写了一个协议,内容大概是把那份299万的承兑抵押在薛某某A那里,扣除10多万的利息,薛某某A使用60万元,余款我带走,承兑汇票到期后,我们把钱还给人家,把汇票带走,协议张国俊保管着。薛某某A借60万元给张国俊写了欠条,张国俊没有给我写条据,我只是电话告诉了公司的陈某某和宋某某,我没有给公司写条据。我给了薛某某A30万左右现金,余下的别人付给他钱,他没有付给我。陈某某交给我299万承兑汇票后,没有要求我带回多少现金,我只知道薛某某A给张国俊转过钱,转了多少我不知道,到太原后张国俊从他卡上提了59万元交给我,我不知道张国俊卡上还余了17.5万元。因为是陈某某给我的承兑汇票,2011年8月22日我收到款后就转给他95万元。后来收到的款按照陈某某和宋某某的要求使用了,具体怎么使用的我不记得了。因为我没有能力还钱,所以承兑汇票到期后,我不来取承兑汇票,退还现金。44、被告人张国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高辉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机械厂的宿舍找到我,给我说他所在公司给了一张承兑汇票,让我把那份承兑汇票变成现金,汇票到期后,把钱给人家还了,公司还要把汇票收回去。我回原平给我父亲看坟地了,还在银行查了一下,银行说是真伪自辩,我就打电话问了薛某某A,薛某某A让我把汇票拿来,我和高辉就到河津把汇票给了薛某某A,2011年8月20日左右,薛某某A通过张某某把那份299万元的承兑汇票变现,扣除了利息,给我写了60万元借条,给我和高辉的卡上共打了200多万,具体记不清了。我和高辉就离开河津了。那份299万元承兑汇票在河津变现后,我卡上余下17.5万元。2011年7、8月份,来河津之前我和高辉一起到原平找赵某某让他变现。4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高辉、张国俊就是同薛某某A一起找他将承兑汇票贴现的人。46、被害人解某某陈述及相关打款、扣款证据证明:张某某B让我和张某某A联系,直接把钱转到张某某A账上,给张某某A应该转账287万元,实际转账282万元多一点,但张某某B欠我5万元,张某某B让张某某A给我还5万元,我就少转了5万元。299万元汇票是我用于和康庄集团交易货物,康庄集团发现是假票后,就扣了我299万元货款。4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阶段,李某某A已将侦查机关追缴的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解某某。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辉的父亲高某某A将太原市青年路20号3幢2单元3层9号过户给被害人解某某,此房屋折价人民币1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解某某,被害人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高辉不追究刑事责任。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辉、张国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高辉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解某某部分损失,被害人解某某对高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高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国俊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随案移交的四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解某某。

三、追缴被告人高辉、张国俊非法所得一百八十三万六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解某某。原审被告人高辉、张国俊上诉均称,在将票据交付薛某某A进行贷款的时候,并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的套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二审宣告无罪。高辉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赵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辉、张国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高辉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解某某部分损失,被害人解某某对高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高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辉、张国俊上诉及高辉辩护人所提在将票据交付薛某某A进行贷款的时候,并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的套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曾拿着汇票到原平县找赵某某贴现,赵某某到银行找熟人验票后,告知二人票的真伪自负,此事实有赵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国俊在二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后二人又到河津市找薛某某A贴现,二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并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造成数额特别巨大资金不能归还。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辉辩护人所提赵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证言前后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能证实的事实是二上诉人去原平找过他贴现,其告知二人票真伪自负,与上诉人张国俊供述一致,此证言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