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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麻淑荣与被执行人马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麻淑荣,马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麻淑荣,女,65岁。

被执行人:马宝龙,男,58岁。申请执行人麻淑荣与被执行人马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马宝龙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麻淑荣各项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马宝龙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麻淑荣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马宝龙于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麻淑荣赔偿款4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赔偿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淑荣与被执行人马宝龙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