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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567号

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吴长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华,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奇,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姜成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胜,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上诉人马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阿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杨红、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李树奇,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吴长发,被上诉人马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建设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山庄一期工程和某某小区24号楼、25号楼、29号楼、30号楼工程。2010年5月12日,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马宏在一建公司工作,任第八项目部经理。2011年5月15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山庄一期工程和某某小区24号楼、25号楼、29号楼、30号楼工程,因上述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承担,与一建公司无关。在某某公司建设的某某小区24号楼、25号楼、29号楼、30号楼工程项目中,一建公司是施工单位,马宏系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至2011年,马宏在天成公司多次赊购红砖,累计欠天成公司砖款达460080元,马宏至今未付砖款。2012年1月13日,天成公司与马宏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马宏拖欠天成公司的砖款460080元由某某公司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给付天成公司,但该协议未经某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与马宏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天成公司将红砖出售给马宏并交付,马宏作为买受人即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天成公司主张马宏偿还货款4600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虽辩称与马宏没有任何关系,马宏系盗用一建公司名义成立第八项目部,但一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宏持有的第八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该院对一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为一建公司设立,马宏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依法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应对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马宏与天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在承担其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马宏予以追偿。对于一建公司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马宏之间约定的质保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天成公司的买卖合同无关,且天成公司与马宏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宏给付原告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4600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01元,保全费3540元,由被告马宏负担。一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马宏以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山庄和某某小区工程,所以让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没有从整体上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定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3日,天成公司与马宏签定了《还款协议》,双方同意上述债务由某某公司支付,有天成公司盖章、姜成玉及马宏签名,并没有一建公司盖章,也没有任何项目部盖章。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称其去年持有的《还款协议》确实没有盖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章,马宏持有的《还款协议》中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是马宏自己盖的。天成公司和马宏的红砖款是2007年天成公司、马宏、某某公司的债务,天成公司和马宏串通栽赃一建公司。某某公司与马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违法的,是盗用一建公司的签名,某某公司明知马宏没有施工资质、明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明知没有表见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证据《拨款情况》、《转帐支票》、《还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审理案件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混淆不清。天成公司的红砖是某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马宏是代理某某公司购买红砖。一审即采信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诉讼主体就应该是马宏和某某公司而不是一建公司。马宏为某某公司购买红砖,所以某某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追加一建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支持一建公司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是程序上的违法。一建公司在一审时就己经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即未开庭、也未通知驳回一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天成公司、马宏承担。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一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马宏在王某某案件中出示伪证。天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宏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天成公司与马宏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马宏陈述书面材料4份,手写内容为马宏书写,证明天成公司所说的红砖是2007年用于某工程。天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07年的账目已经结清,本案是2010年到2011年的账目。马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是对账单,无法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马宏签字确认,且马宏亦不认可该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2007年12月21日建设工程结算表,证明天成公司所述的46万元红砖是马宏与其在2007年发生的债务,和《还款协议》可以相互佐证涉案红砖款与一建公司无关。2007年,某某公司没有给马宏质保金。天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设工程结算表中记载施工单位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建筑的楼是扎赉诺尔区某小区1、3号楼,与本案无关。马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设工程结算表中记载施工单位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建筑的楼是扎赉诺尔区某小区1、3号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结算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天成公司、马宏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所审理的是一建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建公司主张其与天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红砖是马宏为某某公司购买,是2007年天成公司、马宏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但一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建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宏作为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已认可其以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从天成公司购买460080元的红砖,且马宏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马宏是否冒用一建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建公司应对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马宏与天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201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润

代理

审判员  王杨红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