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张家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云忠,男,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
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淄博旺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
法定代表人:耿新东,经理。
被告:李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唐霞,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告李刚之妻。
被告:王意宾,女,1942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股东,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工行)诉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旺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旺驰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云忠、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旺驰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3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37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旺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刚、唐霞、被告王意宾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9662.57元,欠息83682.58元,被告淄博旺驰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9662.57元,利息83682.58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自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要求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旺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刚未作答辩。被告唐霞未作答辩。被告王意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旺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旺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刚、唐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相应债务以夫妻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提出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王意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相应债务以现所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提出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9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699662.57元,利息83682.58元,被告淄博旺驰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欠息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旺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刚、唐霞、被告王意宾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旺驰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所作担保,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6996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为83682.58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699662.5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旺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旺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旺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李刚、唐霞、王意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波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