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6月,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裴某约至本市建邺区长虹路速8酒店附近商谈还款事宜,后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在速8酒店附近的路虎车内等候裴某。裴某上车后,被告人陈某甲即锁上车门,指使王某某将车辆开往江宁。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裴某发生争执,在行至虹悦城附近高架桥时,陈某甲持匕首捅刺裴某右大腿,致其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缝匠��部分断裂,右股深动脉断裂,右旋股外侧动脉断裂,右侧坐骨神经挫伤等损伤,创伤致轻度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民警当晚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将陈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梅琴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