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43号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4543213X。法定代表人胡国龙,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柏坡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亢海忠,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付美丽,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亢海忠、付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海忠、李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亢海忠与河北省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13.6万元,购买萌山牌自卸车经营运输业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承担未还款额1‰/日的违约责任。2011年6月25日,河北省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6万元。被告得到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逾期欠款96829元。为此,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划拨了担保人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6829元。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违约金共计103587.35元。原告暂时要求被告给付一半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96829元,给付违约金103587.35元的一半即51794元,共计148623元,被告付美丽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亢海忠、付美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亢海忠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亢海忠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购买萌山牌自卸半挂车(车架号LA9B403ZX9DJXJ439、车牌号冀A79**挂)。亢海忠未按分期付款约定偿还车款,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视为亢海忠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亢海忠应全额偿还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亢海忠代偿的车款及其他款项,还应给付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亢海忠代偿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亢海忠(借款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亢海忠因购萌山牌自卸半挂车(型号:MSC9400HZX,车架号LA9B403ZX9DJXJ439)。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为7.999999‰,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62×××04)划收借款本息。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亢海忠的借款义务向贷款人提���连带保证责任。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另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在还款过程中,亢海忠未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由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亢海忠偿还贷款本息968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婚姻状况证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据在劵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亢海忠未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作为被告亢海忠的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亢海忠应当将原告代偿款项96829元返还原告,并按照��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违约金51794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应以支持。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美丽应与被告亢海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亢海忠、付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息96829元,并向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亢海忠、付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刘春联陪审员 郝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茹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