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7805号

肖武与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武,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805号原告肖武,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宗友。委托代理人胡佑亮。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6日。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网络工程师;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030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1月25日。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共计32573元,并支付因拖欠责任100%的赔偿金32573元;2、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实际有效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57元;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516元;4、除本职工作以外工作补偿金10000元;5、公司高层在正常上班时间殴打原告所造成精神与名誉损失金30000元;6、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依法所应支付两年内每月2030元,共计48720元。

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6120元、2016年1月工资491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4.7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05.68元;2、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扣发工资共计35907.74元,拖欠金额25%的赔偿金8976.94元;3、自2016年1月26日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待岗工资7652.87元,加4月1日之后待定金额;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63元;5、补缴原告自入职以来依法应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支付工作职务补偿金10000元;7、因被原告高层殴打所造成精神损失费3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5288.42元;2015年12月工资6120元、2016年1月工资4912元;拖欠金额25%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试用期为两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5560元,含食宿费用,不含加班费,每周应出勤5天,每天8小时;但是原告8月每天均有加班,每天加班3.5小时,9月部分时间有加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条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030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有四五千元,这多余部分即是加班费和其他补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5年8月至11月考勤明细、工资表、工资签收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考勤明细、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工资签收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只确认收到的工资数额,不能确定具体项目。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中的项目、金额、加班时间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该期间工资明细表中的项目、金额、加班时间不一致。原告当庭出示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有加盖被告公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费+奖金+技能津贴+岗位津贴+全勤,其中2015年12月实发工资6120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4912元,仲裁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6120元以及2016年1月工资4912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被告虽以原告当庭出示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其未对出现上述两份不同的工资明细表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从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平时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的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技能津贴+岗位津贴+全勤,除11月份工资条有载明加班费752元外,其他月份均未载明加班费。因此,参照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考勤明细表,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条以及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8月加班费是按照其自己统计的时数并参考被告提交的8月考勤明细进行计算;9月至11月加班费是参考被告提交的9月至11月考勤明细进行计算),本院酌定原告8月平时上班18天,每天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每天8小时,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545.83元【2030元÷21.75天÷8小时×18天×1.5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8天×8小时×2倍-(2100元-2030元÷21.75天×18天)】;酌定原告9月平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48.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131.67元【203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48.5小时×2倍-(2100元-2030元)】;酌定原告10月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4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767.5元【203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41.5小时×2倍+2030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3倍-(2100元-2030元÷21.75天×20天)不含国庆】;酌定原告11月平时加班40.5小时及休息日加班41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843.42元【2030元÷21.75天÷8小时×40.5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41小时×2倍-(2100元-2030元)-752元】。以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5288.42元。关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参照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经核算,仲裁裁决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金额25%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16年1月26日至今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待岗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2.11元。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的理由为:原告屡次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工作安排,上班期间各部门网络、打印设备、计算机设备以及通讯设备等故障找其维修处理时,原告都以“心情不好、没心情、不属于职责范围”等理由拒绝履行本职工作,严重影响了相关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行。对此,被告提供了《证明》(不服从工作安排)、关于公司与肖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奖惩管理规定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明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公司与肖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参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结合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应发平均工资为6222.11元【(4500元+4500元+5300元+5300元+5288.42元)÷4个月】,故赔偿金金额为6222.11元。

十一、关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

十二、关于支付工作职务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武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288.42元;

二、被告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武支付2015年12月工资6120元、2016年1月工资4912元;

三、被告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222.11元;

四、驳回原告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崧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莉(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