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227号原告崔明利,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双喜,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740号1-1号。法定代表人余双喜,董事长。
原告崔明利与被告余双喜、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余双喜委托代理人康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利诉称,几年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36.5万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出具一份总借条。后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余双喜辩称,借款时间不是收条上的时间,是后期2016年1月1日换的条,之前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支取,一部分是利息变为本金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裕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明利系被告裕兴公司家属,因裕兴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双方商定原告借款给裕兴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裕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除裕兴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外,至2015年12月31日,裕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36.5万元,2016年1月1日,裕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崔明利,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收款事由借款。裕兴公司并在该收��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该36.5万元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6.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裕兴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裕兴公司返还借款3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裕兴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36.5万元款利息及要求余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6.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裕兴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裕兴公司返还借款3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裕兴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36.5万元款利息及要求余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明利借款3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2570元由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天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