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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79号

原告尚晓林与被告晏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晓林,晏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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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79号原告尚晓林,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云春,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尚晓林诉被告晏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晓林诉称,被告晏云春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44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74400元及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5000元。原告尚晓林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尚晓林和被告晏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4400元的事实;3、证人何永雄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质押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证明其具备还款的能力;被告晏云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经案外人何大武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为确保其能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份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即《欠条》两份质押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被告晏云春在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付了3个月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晓林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4.12.30日还清。借款人:晏云春2014.9.30”;同年10月21日,被告晏云春在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付了3个月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晓林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借款人:晏云春2014.10.21”;同年10月31日,被告晏云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付了3个月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晓林人民币现金伍万陆仟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31日止〉借款人:晏云春2014.10.31”;同年11月14日,被告晏云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晓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晏云春2014.11.14”。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既有定期有息借贷、也有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或经原告催收后未予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前3张《欠条》均预先将��息计算入了本金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剔除。借款中,有三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最后一笔借款40000元,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云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晓林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晏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少洪

人民陪审员  胡治清

人民陪审员  范继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