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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73号

泰和县江村油脂厂与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和县江村油脂厂,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泰和县江村油脂厂(简称江村油脂厂)。法定代表人傅传舵,任厂长。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吉海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根,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和县江村油脂厂与被告吉海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吉安市公安局以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公安机关羁押,公司已停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在吉安市公安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村油脂厂法定代表人傅传舵、被告吉海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村油脂厂诉称:被告吉海粮油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在江村油脂厂购买毛糠油114.41吨。2013年5月4日结算,由吉海粮油公司经理徐金根出具了货物收据,并注明了已付款30万元。购买的毛糠油当时的市场价在7000-6000元之间,现按中间价每吨6500元计算,114.41吨毛糠油共计货款为743665元,已付300000元,仍差欠货款443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金根催收差欠货款时,以资金紧张、周转不过为由,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货款443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属实,毛糠油114.41吨属实,我已出具了货物收条给原告,并付款30万元给原告。2、我公司仓储容量较大,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的毛糠油先存放我公司仓库里,公司需要毛糠油加工时,会及时与原告按当时市场价结算,并付清货款。3、因金融危机影响,油价波动幅度较大,所以与原告没有确定价格。4、至于收到原告毛糠油114.41吨,应以公司同期账目价格为准,或者以现在市场价格结算也可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4日被告吉海粮油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吉海粮油公司收到供给毛糠油114.41吨,已付货款30万元,价格未定的事实。2、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丰城好口福销售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与丰城好口福发生买卖关系,供给毛糠油4100公斤,价格每公斤为6.1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吉海粮油公司销售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供给毛糠油43260公斤,价格每公斤为6.05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吉海粮油公司销售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供给毛糠油43800公斤,价格每公斤为5.75元的事实。5、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与丰城好口福销售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与丰城好口福发生买卖关系,供给毛糠油38900公斤,价格每公斤为5.7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至4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属实,价格没有约定,原告所列举的价格每公斤分别为6.05元、5.75元都是由原告单方面定的价格,当时市场价格精油为6.2元/公斤,毛糠油为4.5元/公斤左右,对证据2、5有异议,原告是否与丰城好口福发生买卖关系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吉水县城西工业区开办粮油加工企业。在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多次将自己生产的产品毛糠油出售给被告,并存放在被告厂房内,由被告进行提炼加工。被告每次提取原告存放被告厂房内的毛糠油进行提炼加工后能及时结清付款。原告存放在被告厂房内未提炼加工的毛糠油,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4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毛糠油重量为114.41吨货物收据给原告,并给付货款30万元给原告,价格未确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时,被告总以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为由,尚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吨毛糠油价格6500元计算,尚欠货款443665元清偿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多年,在买卖交易活动中,开始原、被告双方能及时结清。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毛糠油,并由被告出具欠到毛糠油114.41吨收条给原告,该收条中双方没有明确价格计算方法,审理中,原告同意毛糠油每吨按5750元价格计算,被告坚持每吨毛糠油为4500元计算,因原、被告对价格各持己见,未能达成相同价格。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其市场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对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存在随行就市、风险共担的意愿。在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8日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销售凭证每吨价格为5750元及2013年5月18日与丰城好口福发生买卖关系中价格每吨为5750元(未加盖印章)的收据,被告认为其销售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无法证实其以每吨5750元计算交易价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每吨按4500元加以证实。对价格计算,双方皆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对价格纠纷应按公平原则折中处理,即原告主张每吨5750元与被告主张4500元平均值为51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1×5125=586351元,品除已付货款30万元,实际未付款286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货款286351元给原告泰和县江村油脂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声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建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