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768号
原告:许杏琴。
被告:许美琴。
原告许杏琴为与被告许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许杏琴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临海市农商银行括苍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8.88‰计算,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份(农历正月)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许美琴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美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杏琴代偿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许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