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111号原告李加文,女,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晓敏,男,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李泽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文、李晓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文、李晓敏,被告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文、李晓敏诉称,2015年11月5日,李加文为位于xxxx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室内装潢15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5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6000元,总保险金额14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30日0时39分,投保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于二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投保人是李加文,李加文与我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因此诉讼主体应为李加文与我公司。对于李加文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发生火灾被告方有异议,本案属于故意纵火,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只赔偿因意外造成的火灾。另外,实际纵火人有可能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那么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后,不应再向我公司重复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为:1、家庭财产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加文为通辽市科尔沁区xxxx号房屋投保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永合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晓敏和李加文系父女关系,住址在xxxx,该处房屋在2016年3月30日0时39分起火毁损,户主是李晓敏;3、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0时39分投保房屋发生火灾;4、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评估受损房屋受损情况,评估结论为“李晓敏房屋火灾损失评估净值为132707元”,该损失只包括房屋拆除及清理费5500元,后倒房修建费用19992.74元,主房修复费107214.66元,并不包括房屋内其他财产。产生评估费3000元。被告质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晓敏房屋起火原因为他人纵火,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该事故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出警证明,是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晓敏的房屋发生火灾,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李晓敏与原告李加文共同居住在xxxx号,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鉴定报告是经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李加文为位于xxxx李晓敏所有的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室内装潢15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5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6000元,总保险金额14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0时39分,通辽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接到支队119指挥中心调度命令,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xx李晓敏所有的房屋起火,消防中队出动2辆消防车共13名官兵到场处置。又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永和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晓敏、李加文是父女关系,共同居住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xx,该处房屋于2016年3月30日0时39分起火,房屋烧毁,户主是李晓敏。再查明,2016年4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晓敏发生火灾房屋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4月8日,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李晓敏火灾房屋损失净值为人民币132707元,已经超出原告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0000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加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投保人为李加文,被保险人为房屋所有人李晓敏,因火灾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李晓敏房屋重建价格为132707元,已经超过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10000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室内装潢保险金15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5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6000元的损失数额,因房屋已经被全部烧毁,故室内财物亦烧毁。至于被告对二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是李加文,因此诉讼主体应为李加文与其公司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对投保房屋具有保险利益的是李晓敏,李加文虽是投保人,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而产生评估费3000元系当事人为查明保险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敏保险赔偿金146000元(房屋重建工程价格100000元,房屋装潢15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5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加文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冯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