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武书训,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楠,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曲官清,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井林,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郑水玲。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武书训诉被告王井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书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曲官清;被告王井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书训诉称,被告王井林承包了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吉雅缇格日小区,被告王井林将6号楼清包人工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当时约定,工程造价263元/平方米,主体二层封顶后拨付主体二层以下工程量的80%,以后每完成两层拨付一次,装饰工程每完成两层拨款,余款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交齐。原告已按计划完成了工程。被告王井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0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书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3、工程量价款明细。证明拖欠的工程款为142042.00元。4、建华法院判决及裁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且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被告王井林辩称,不同意原告武书训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王井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并能够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然不是合同原件,但是其能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2012)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4、5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经董某某介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吉雅缇格日小区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二层封顶后拨付主体二层以下工程量的80%,以后每完成两层拨付一次,装饰工程每完成两层拨款。余款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齐。实际施工总面积为4860.93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914,218.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武书训142,042.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但是其能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2012)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存在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价款部分是否已经结清,根据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中承认尚拖欠部分工程款。且被告王井林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武书训工程款142,0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王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德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