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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执1144号之二

马俊玲和宝青军、龙艳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俊玲,宝青军,龙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3执11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俊玲,住开鲁县。被执行人宝青军、龙艳春,住开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宝青军、龙艳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划入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帐户。以上划拨款项所需手续费用亦从被执行人的账户内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金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旭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