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316号
原告:���军建。
被告:谢尚亮。
委托代理人:谢以煌。(特别授权)
被告:汪志成。
原告吴军建诉被告谢尚亮、汪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建,被告谢尚亮委托代理人谢以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谢尚亮作为借款人,汪志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月利率2%,但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据》1份,证明谢尚亮由汪志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谢尚亮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谢尚亮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谢尚亮不应还款。谢尚亮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汪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谢尚亮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发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谢尚亮作为借款人,汪志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吴军建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吴军建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分别由谢尚亮、汪志成具名捺印。现吴军建以该款逾期,谢尚亮、汪志成仍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谢尚亮的委托代理人对吴军建出具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争议的焦点为吴军建作为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谢尚亮交付了出借款项。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后交还借款人或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因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为自然人,借贷金额不大,谢尚亮作为借款人向吴军建出具了收据,且谢尚亮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据》系由吴军建胁迫出具,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吴军建已经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谢尚亮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属于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吴军建要求谢尚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汪志成为谢尚亮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且明确属连带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尚亮、汪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军建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参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汪志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尚亮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谢尚亮、汪志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