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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203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全、郭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全,郭礼,郭宝德,郭中民,郭云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03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镇,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全。

被告:郭礼。

被告:郭宝德。

被告:郭中民。

被告:郭云富。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全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全于2013年9月21日、12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两笔,共计本金85000元。其他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全已返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农商行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全的贷款额度为9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郭全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9.5‰;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郭全发放贷款本金4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利率为8.86667‰,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5000元。现被告已经全额返还借款本金,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2014年3月21日后利息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欠利息为11650.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郭全等五被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商行按约定向郭全发放了贷款,郭全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郭全虽已返还借款本金,但未全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郭全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他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郭全追偿。五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全支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1650.93元及2016年5月20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礼、郭宝德、郭中民、郭云富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郭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