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409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碧波,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三小,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李杰,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被告霍明杰,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玲、刘三小、李杰、霍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玲、刘三小、李杰、霍明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80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
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