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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66号

原告郭运诉被告方明礼、余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运,余吉春,方礼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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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66号

原告:郭运,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吉春,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方礼明,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范德云,男,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运诉被告余吉春、方礼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运于2016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吉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吉春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运撤回对被告余吉春的起诉。

审 判 长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