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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587号

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587号

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2605室、2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姣霞,该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德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基公司)与被告王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倩、蔡姣霞,被告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德平于2015年3月1日担任我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湖北分公司的业绩销售、运营管理、人事招聘等全部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职责。我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在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利用职务便利将劳动合同骗走。被告先是玩忽职守不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骗走,却倒打一耙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此,我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3月1日起担任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按总公司要求,湖北分公司所有印章交由总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湖北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力。自从招聘员工开始,我们每月多次向总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总公司人事部门总是以新合同正在修订中为借口,未予理睬。2015年10月13日,分公司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群体事件,王进从总公司赶过来处理,在我们再次要求下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总公司人事部经理蔡艾萍一行,在湖北分公司办公地现场为所有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当时所有合同底薪都写的1300元,与实际工资不相符,所有员工因此而拒签,蔡艾萍胁迫所有员工说:“若拒签合同将立即开除”。当时我们处于弱势,除我们三位高管外,其他员工只能委曲求全,违心签订了未盖章的书面劳动合同。至此,本人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已达7个月之久未签订劳动合同。经过慎重考虑,迫于总公司压力,一周后我们高管于10月31日集体提出离职申请,用邮件形式发至总公司总经理王进、副总经理王俊、人事部经理蔡艾萍邮箱,并以快件形式发至总公司。我们一直坚持工作到11月2日,由总公司李朋朋过来办理交接手续。赢基公司应当支付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75元。

经审理查明:王德平于2015年3月1日进入赢基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离职,王德平每月工资为12000元,日工资标准为551.72元。2015年10月19日,王德平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赢基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2016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30号仲裁裁决,裁决:赢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德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65.75元(12000元/月×6个月+551.72元/天×9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任命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赢基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王德平,王德平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总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只要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赢基公司就应支付王德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德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王德平每月收入为12000元。赢基公司主张12000元中包含分公司相关费用、王德平月工资实际为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德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赢基公司应支付王德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65.75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德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76965.75元(12000元/月×6个月+551.72元/天×9天);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郑继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