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民初2009号

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与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009号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人家A3安居路。经营者李强。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市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仲君。委托代理人张权,系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系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与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和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经营者李强、被告杏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诉称,原告系被告杏和餐饮公司酒水的供货方。双方几年来都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以前是以签单形式送货,并按月结账。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双方未按月结账,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认可欠原告酒水款26477元。经原告追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77元。

被告杏和餐饮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2、导致欠款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公司租赁的场地是百伦公司,百伦公司将我们的公司擅自关闭导致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系被告杏和餐饮公司的酒水供货方,双方长期建立酒水供货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杏和餐饮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今欠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酒水款26477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柒拾柒元正)”。被告杏和餐饮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欠条》;以上证据均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杏和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向被告杏和餐饮公司供应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77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市磊玖鑫副食经营部酒水款26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雷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