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238号原告王某,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夏天进行了结婚登记,于同年的农历九月二十一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生有四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并且已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好吃懒做,主要是我一个人干活支撑家庭,被告没有责任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生下第一个孩子后被告就经常因琐事殴打我。为了孩子我苦苦熬了30多年,一家人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我一个人身上,2011年、2012年两次因我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差点掐死我,我们分居已经长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对被告已经没有一点感情,没有一点共同语言,如今最小的孩子于去年结婚成家,我觉得自己的任务已经完成,不想再与被告勉强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我放弃分割任何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夏天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并且已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视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为痛苦,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隐忍30年,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连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