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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764号

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与高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被告高敏。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诉被告高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诉称,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高敏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共计1367元,该餐费一直在原告处挂账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1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高敏在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经营者沙锋)就餐消费9次,共计1367元,该餐费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账单、结算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高敏在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消费,应当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敏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经营者沙锋餐饮费13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亷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