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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689号

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杨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689号原告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忠,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梅,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扬公司)诉杨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扬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忠,被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扬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经营4S店企业。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牌SGMXXX20AAA轿车。2016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声称所购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因被告无法说明所购车何处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便纠集人员用车封堵原告公司的唯一出入通道,并用拉横幅,安装高音喇叭等方式,向过往群众高喊原告公司差点害死其家人、黑心4S店骗取其钱财等。2016年5月6日被告仍对原告公司采取以上不法侵害。原告在报警后,经警方和地方政府调解,被告仍未停止不法侵害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公司的企业形象,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搬走阻挡原告大门的障碍物及车辆;2、被告赔偿因阻挡原告企业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在四川华西都市报发表道歉声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梅辩称,被告确实于2016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别克牌SGMXXX20AAA轿车一辆,车辆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确实施了用车封堵原告公司的出入通道和拉横幅的行为,但被告实施以上行为是因被告购车后不久,车辆就出现质量问题,并在高速路上险出车祸,原告公司对被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推诿,不积极予以解决所致。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所处地点较偏僻,过往的群众不多,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周四、周五,且被告封堵的通道并不是原告公司唯一的出入通道,所拉横幅在拉开不久就被原告公司人员收走,对原告并未造成较大影响,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对被告的车辆出现的问题至今未解决,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销售4S店企业。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牌SGMXXX20AAA轿车。被告在使用车辆时发现汽车存在提速方面不正常的情况,于4月16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车辆存在的问题,经原告公司检测并试车后,原告认为车辆无问题,被告继续使用该车。5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驾驶所购车辆在去西昌途中,车辆多次出现了无法正常提速的情况和非正常减速的情况,被告当即与原告公司、别克公司取得联系,原告公司用公司的其他车辆与被告的车辆进行调换,由原告公司人员将被告的车辆开回都江堰市。5月2日、3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询问车辆检查情况,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未明确答复车辆存在的问题,对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测的要求也未答复,让被告等候通知。5月5日12点至下午6时左右,被告用两辆小轿车封堵原告公司的汽车通行通道,并在车身上拉了两幅横幅,横幅内容为“别克新车出问题高速路上险出人命”。“黑心4S店还我血汗钱”。后两横幅被原告公司人员收走。5月6日上午10时至下午6时左右,被告又用实施了以上封堵原告公司的汽车通行通道和拉横幅的行为,并用扩音器向路过的群众呼喊,呼喊的内容及横幅内容与5日的横幅内容一致。对被告在5月5日、6日的上述行为,警方均出警予以制止,并组织双方调解,后调解协商未果。5月18日,被告将原告公司调换其使用的车辆退还原告公司。原、被告就车辆质量问题的争议至今未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搬走阻挡原告大门的障碍物及车辆”的该项请求。同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因阻挡原告企业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沪扬公司财务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10日销售、售后统计表,以证明沪扬公司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公司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本身就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新车销售合同、发票、被告实施封堵道路和拉横幅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所购车辆出现问题,多次找原告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未冷静处理,采取封堵原告公司汽车通行通道、拉横幅等行为,其行为存在错误,其横幅内容和言辞内容也存在偏激,但被告并非借机诽谤、诋毁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少,后果也较轻,故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都江堰沪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