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517号原告文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陆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潘某。婚后,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麻将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打。2013年9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承诺不再动手打我,并主动出去找工作后,我撤回起诉。事后,被告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怀疑我有外遇。特别是今年“五·一”放假期间,我搭乘同事车辆到外地游玩,被告便找借口与我大吵大闹,要求我支付2万元后同意离婚。但我按被告要求支付2万元后,被告却未与我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原告文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自然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3年10月8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曾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文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潘某是事实。婚前和婚后,我都在从事保安工作,与原告的感情也较好。因原告与前男友经常联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在法院调解中自愿和好。2014年,我因身病辞职在家休养至今。2016年4月,我发现原告与他人通过短信联系,并以爱人关系互称,一气之下才动手打原告。2016年五▪一放假期间,原告外出游玩并未与我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和小孩,我希望原告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每月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115200元;同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2万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凯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助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潘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4月,被告以原告与异性网友聊天并以夫妻名义互称为由殴打原告后,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有小孩,足以说明双方不仅有感情基础,而且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目前,被告身患糖尿病,更需要原告的关怀与照顾,原告在现阶段起诉离婚,于情于理相悖。虽然被告身患重病是事实,但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应当努力负担起丈夫的责任,找一份稳定的工作,给妻子和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完整,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顾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