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清,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被执行人吉日木图,男,蒙古族,出生于1976年9月29日,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刘永清申请执行吉日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刘永清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吉日木图在银行无存款信息,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吉日木图均无财产登记信息。经过以上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日木图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准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田建忠执行员 王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