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5002号
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轶及委托代理人冷崇伟,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单位的技改项目:厂房耐磨地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方确认工程量后通过验收,且该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则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478.6元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函催款,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1478.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即第三人承担。
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09年,距今已有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的陈述,除了一号厂房增加的项目即环氧树脂面漆罩光工程之外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争议在于该项工程因固化剂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实施,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项的问题,相反被告方还向原告多支付了固化剂地坪工程款80368元;3、原告自述前后矛盾,其工作联系函主张价款为130598元,现诉求金额为180692元,属于漫天要价,且原告将多个工程项目混淆,对于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也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工程名称: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改项目2#厂房耐磨地坪工程,1#厂房固化地坪工程……1、工程造价:耐磨地坪8元/㎡、固化剂8元/㎡,本合同总造价为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包干单价,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按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1、每栋号地坪施工完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每栋号合同暂定价的65%给乙方。2、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三大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此资料后25天内审核完结算,结算审核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完成栋号结算总造价的85%给乙方。3、乙方配合完土建总包单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栋号结算总造价的10%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2年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在7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指派XX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合同履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乙方工作:……2、协助甲方做好混凝土基层浇灌工作……本合同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工程交付后,在上述时限内因乙方原因出现的地坪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二天内,派人予以维修或更换;如超过二日未派人予以维修或更换,则甲方另行安排维修,一切费用及赔偿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2012年3月,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发包方: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工程名称: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改项厂房耐磨地坪工程……1、工程造价:耐磨地坪8元/㎡,本合同总造价为总工程面积×单价,约人民币320000元……付款方式:地坪施工结束,单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审理中,经本庭询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此两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为不同的合同主体签订,原告所做的工程在2012年3月以前属于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之后的工程属于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至于工程区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向被告租赁了部分区域,但被告和第三人均属于独立法人,是不同的合同主体;原告则认为此两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关联性,其实际施工范围及内容其实一致,被告及第三人的法人均为同一人,在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实际系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款项,被告和第三人均在该厂房区域,原告无法弄清楚到底哪些区域属于被告,哪些区域属于第三人,这两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系发生了合同主体的变更,其他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即使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说法,该两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主体,那么第三人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为2013年12月27日,根据双方付款习惯,原告认为该款系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第三人本身应支付的款项,结合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2014年4月9日、2015年10月30日分别发出的催款函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项,原告分别陈述如下:
一、工程结算:1、2009年12月31日,1#厂房A轴-2#厂房D-A轴/1-23轴(耐磨地坪);面积15036.30平方米×8元=120290.4元;2、2010年1月27日,1#厂房环氧地坪;面积10046平方米×13元=130598元;3、2010年6月29日,3#厂房一层耐磨地坪;面积2588.7平方米×8元=20709.6元;4、2010年10月7日,5#、6#、7#厂房耐磨地坪;面积13637.4平方米×8元=109099.2元;5、2010年12月20日,8#厂房耐磨地坪;面积11316平方米×8元=90528元;6、2012年3月29日,耐磨地坪(没有结算单);面积2937.86平方米×8元=23742.88元;7、2013年8月26日,耐磨地坪;面积1320平方米×8元=10560元。
二、对账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05528.08元。被告分别支付如下款项:1、2010年2月付款78188.76元;2、2010年6月付款56087.12元;3、2010年12月付款50000元;4、2011年4月29日付款20000元;5、2011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6、2012年1月20日付款20000元;7、2012年9月付款40000元;8、2013年2月7日付款30000元;9、2013年12月27日付款9773.6元;最后欠款金额为181478.6元。原告为证实以上施工面积及付款情况,出示了相应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XX文签字)及付款凭据,其中,工程1的结算单据载明耐磨地坪面积为15036.3平米,工程2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环氧地坪施工面积为10046平米,上面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XX文签名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所述的工程1和工程2的面积实际存在重复,工程2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4990.3平米(15036.3平米-10046平米),环氧和固化工程是同时施工的,1#厂房的环氧地坪根本没做,所以只认可4990.3平米的工程量,因原告举示的工程1结算单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工程1实际施工面积,至于工程3、4、5的施工面积和单价均予以认可,工程6因没有结算单不予认可,工程7的面积及单价予以认可,但该块区域属于第三人发包,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所述收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付款金额,也认可第三人在2013年12月以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强调2013年12月27日所付款项9773.6元系支付第三人发包工程,而非代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则解释为:工程1施工面积15036.3平米为1#厂房的部分及2#厂房的全部,1#厂房做了两种地面,分别是环氧地坪和耐磨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XX文对两个工程分别签字确认,所以10046平米和15036.3平米的工程是两个单独的工程,之所以15036.3平米工程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在被告手中;而对于10046平米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面起泡,原告就给被告发函,要在上面做环氧和固化,每平米需加5块钱,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工程。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10046平米的工程是否做了环氧和固化及相应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本庭到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现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大明,二公司现处于同一工作区域。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函表示一号厂房的固化剂地坪工程,经双方协商,在原固化剂地坪表面再进行环氧树脂面漆罩光,需在原单价8元/平米基础上再增加5元/平米,后因混凝土浇筑前地面未作防水层,导致施工环氧树脂面漆结束第二天地面起水泡现象。被告则指责原告施工存在瑕疵,原告则辩解进场施工时被告已自行浇灌混凝土完毕,原告无从监督。以上事实,有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与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和2012年3月签订了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明确载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加之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也否认此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故
本院认为,此两份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在2012年3月以后所施工程,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项工程所在区域系第三人租赁被告场地,该工程系第三人发包,原告并无证据反驳,加之原告并无工程6的结算单,故对于原告所诉2012年3月以后工程款项(即原告所诉工程6、7款项),原告应另案向第三人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诉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原告诉求工程6(2012年3月29日)的施工事实,但认可原告工程7(2013年8月26日)的施工事实,只是认为工程7系第三人发包,但问题在于工程7的工程款仅为10560元,而第三人长期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者法人一致,处于同一工作区域,第三人在与原告签署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后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今后不再代为支付工程款,相反还再继续为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而第三人和原告签署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第一次付款金额应为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但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7日所支付9773.6元小于工程款的95%(10560元×95%=10032元),故第三人所支付的此9773.6元并非为自己发包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而是代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因双方对工程3、4、5施工面积及单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1和工程2,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已出示了有被告工作人员XX文签字的结算单,即使工程1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但上面的XX文个人签字可以和其他结算单相互佐证,加之合同中也载明施工区域包含一号厂房,故本院对于工程1和工程2的真实性及实际施工面积予以采信,至于工程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辩解工程实际未施工或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在事后陈述了具体施工情况,认为一号厂房环氧地坪的混凝土基层未做防水层,故地面存在水泡现象,只是双方对于混凝土浇灌监督问题存在争议,但该工程在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在质保期限内向原告主张相应权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予以维修或更换,庭审时也未提交关于质量方面的任何证据,鉴于庭审时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本院无从查实一号厂房环氧地坪地面水泡的多少、是否会影响到质量问题、影响程度如何等诸多情况,故
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合法权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本院认定金额为471225.2元(120290.4元+130598元+20709.6元+109099.2元+90528元);抵扣第三人已代被告支付的324049.4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47175.72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尊重。至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承担被告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75.72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博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4元,由被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向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