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755号原告张秀兰,女。被告沈阳市乾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13600024917。经营者:方涛,男。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沈阳市乾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林丹、
人民陪审员邹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乾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42号8-7号楼1-4-2的房屋,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交了被告8724元办理房证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724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42号8-7号楼1-4-2的房屋,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于2015年4月23日交纳给被告7824元办理房证等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尽快偿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房产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理应将所收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乾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返还原告张秀兰办理房产证等费用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7元由被告沈阳市乾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健
审 判 员 林丹
人民陪审员 邹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鑫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