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1号附6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宿舍。被告洪杨正,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洪杨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旭、李玮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杨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在《重庆商报》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洪杨正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贷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143.2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6180.39元,合计815323.6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础,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洪扬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洪扬正签订编号为5099994Q114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1幢20-6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39年1月21日。第四条利率约定:(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经协商一致,被告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被告订立《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799143.25元、利息16180.39元。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存在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给付罚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并就抵押房屋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扬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799143.2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6180.3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洪扬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清。
二、被告洪扬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该罚息以借款本金79914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该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1195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扬正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洪扬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一
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