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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822号

何玲艳与程娜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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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822号

原告:何某,女,19xx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19xx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朱纪莲,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田家庵区经营某小吃,2008年2月原告取得某锁服务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地区)的代理商资格,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承包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某某承包协议”,2012年7月24日又续签了“某某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提供了售货亭、柜台、设备、原料供应渠道,���且教会了被告制作方法等,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不辞而别于2013年9月底在淮南市家乐福楼下自行经营爆米花的同类义务,而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拒不支付。2014年元月原告曾经诉讼,后因与被告协议而撤诉,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承包费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某某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程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田家庵区城管局对该合同涉及的玻璃售货亭做了限期拆除的决定书,合同本身不公平,两个平方米的玻璃房价格壹年16万。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反诉状。证明实际履行到2013年9月17日。程某质证:原来起诉的时候没有进入程序,调解结案的,没有进行实际处理,反诉状也明确陈述协议无效,反诉状对不能实际履行的权利予以保留,也反映了不欠租金。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小某连锁公司证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淮南经营商资格,小某是专用商标。程某质证:与本案无关,本案针对的是玻璃房,小某是商标,不允许出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程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反映出撤诉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程某辩称:1、被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每月月底足额支付原告租金,不存在拖欠的事实。2、2013年9月17日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玻璃售货亭是违法建筑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城管局强制拆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3、由于原告出租的玻璃房是违法建筑,本案的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无据。4、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过一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原告也以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上次的诉讼。5、因原告在撤诉后重复起诉,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程某为证明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何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在2013年的起诉材料一组:诉状、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起诉与上次完全一样,应该是基于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2、调解协议证明前一次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和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其中有一条:原告自行到人民法院撤销起诉的所有资料,产生的费用自理,双方无任何纠纷,表明双方已经没有经济纠纷的事实。在上一案件的撤诉申请中原告撤诉的原因也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在没有违反协议情形下,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何某质证:对调解协议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合法,双方涉及刑事案件,不能用民事案件来解决,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谈话笔录。证明前一次调解时,原告陈述称第二份合同欠5万多元,今天开庭又陈述第二份协议欠15万元,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在上一次起诉称第一份协议欠4万七千元��今天又陈述第一份协议不欠钱,原告对自己的诉请都没有弄清楚。何某质证:证据如果是当庭提交的,不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处理结束,所有的债权债务等纠纷已经消灭,原告的起诉基础不存在。何某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人证人都不清楚,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有明显倾向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甲方何某与乙方程某签订某某承包协议,约定:

一、承包内容,甲方将有位于淮南市商贸文化广场某某的玻璃售货亭,承包给乙方用于经营。

二、承包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

三、承包金,淡季四个月,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几月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整。

四、承包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协议月底内,乙方每月底将承包金付与甲方。

五、承包期满,如需续租,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的权利。

六、权利义务。甲方:1、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承包玻璃售货亭交乙方使用。2、甲方负责向玻璃售货亭提供最高3KW的电量,电费由乙方支付。乙方:1、乙方有权合法使用玻璃售货亭,并按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乙方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经营业态经营,不得改变协议约定的经营业态。3、乙方应按时支付承包金,不得迟付或拒付。4、乙方应合法经营,不得违法经营。

七、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自行解除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将剩余月份承包金全额赔付于甲方。2、乙方不得自行转���或转借,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将剩余月份承包金全额赔付于甲方。

八、…。甲方签字何某,乙方签字程某。2012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某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

一、承包内容,甲方将有位于淮南市商贸文化广场某某的玻璃售货亭,承包给乙方用于经营。

二、承包期限,两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

三、承包金,一年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按月返还。

四、承包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协议月底内,乙方每月底将承包金付与甲方。

五、承包期满,如需续租,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的权利。

六、权利义务。甲方:1、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承包玻璃售货亭交乙方使用。2、甲方负责向玻璃售货亭提供最高3KW的电量,电费由乙方支付。乙方:1、乙方有权合法使用玻璃售货亭,并按物业公司的规��交纳物业管理费。2、乙方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经营业态经营,不得改变协议约定的经营业态。3、乙方应按时支付承包金,不得迟付或拒付。4、乙方应合法经营,不得违法经营。

七、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自行解除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将剩余月份承包金全额赔付于甲方。2、乙方不得自行转租或转借,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将剩余月份承包金全额赔付于甲方。

八、…。甲方签字何某,乙方签字程某。签订合同后程某进行了经营,2013年9月1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何某出租的玻璃售货亭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对该玻璃售货亭进行拆除。2013年12月何某认为程某拖欠承包费15万元,曾经诉讼来院,在该次诉讼过程中何某与程某通过中间人张明雷、程某、程家利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经营爆米花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方(何���)自行到人民法院撤销起诉乙方(程某)债务纠纷的所有起诉材料,产生的费用甲方自理,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程某)派出所报案记录由乙方自行到派出所自行撤销,乙方因纠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调解后双方各自经营各自品牌,互不干扰,相安无事,双方不得造谣中伤对方,中间人程家利负责甲方,乙方由程某负责等,签订该调解协议后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申请撤诉的理由为“经与被告协商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现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撤回对程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29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程某支付承包费15万元,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二、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两份某某承包协议,根据庭审查明该协议约定的经营地点位于淮南市商贸文化广场某某的玻璃售货亭由于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2013年9月1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何某出租的玻璃售货亭作出行政处罚,后该玻璃房被拆除,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占用费(从第二份协议约定期限计算至玻璃亭被拆除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称租金已经按月支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上一次的诉讼过程中何某与程某就纠纷已经达成新的协议,何某并以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也据此予以准予撤诉处理,但何某的实体权利未经处理,该新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内容涉及刑事伤害案件,自然人无权就涉嫌刑事犯罪的事由进行自由协商销案,故该新达成的协议由于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何某再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其请求有证据加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审核后,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已经查明支付的10000元租金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实不清晰,由于何某是起诉第二份协议的租金,不是第一份协议的租金,该请求与第一次起诉并不矛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因原告在上一诉讼程序中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案件和请求未经实体裁判,虽然再次提起诉讼,但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简易玻璃房占有使用费150000元(160000元÷365天ⅹ419天-1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419天,按照原告起诉的150000元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