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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40号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芬、张海平、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芬,张海平,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40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宇翔,系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丽芬。被告张海平。被告冯涛。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丽芬、张海平、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芬、张海平、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第三被告对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7.7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芬与被告张海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丽芬、张海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刘丽芬、共同借款人张海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用途进货,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保证人冯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刘丽芬、共同借款人张海平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刘丽芬与被告张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芬、张海平、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辩解和申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刘丽芬、张海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丽芬、张海平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冯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芬、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97.76元,承担本金23997.76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18%的贷款利息,承担本金23997.7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5.4%的贷款罚息,被告冯涛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13元,由被告刘丽芬、张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永虎

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

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