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973号原告欧阳美玉,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荣棋,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成建春,系成荣棋之父。被告成建春,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
原告欧阳美玉诉被告成荣棋、成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小丽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成荣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美玉诉称,2015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成荣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名女子从新田县开往祁阳县,车行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上马石路段时,将在道路旁行走的原告撞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荣棋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一个月。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无钱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经宁远县交警大队数次组织调解,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或拒不到场调解,致使原告损失一直无法得到赔偿。综上,被告成荣棋无证驾车撞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建春作为被告成荣棋的父亲,对被告成荣棋疏于管教,并将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交与年仅15岁的被告驾驶,在这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成荣棋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荣棋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给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成建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欧阳美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对成荣棋、卢丽、欧阳美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美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荣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美玉的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4、医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欧阳美玉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29天,产生医药费16488.82元;5、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欧阳美玉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伤过程及伤情;6、司法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欧阳美玉产生司法鉴定费600元;7、六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治伤产生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成荣棋对原告欧阳美玉提供的1、2、4、5、6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后期医疗费没有发生,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欧阳美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阳美玉提供的1、2、4、5、6号证据,被告成荣棋质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欧阳美玉提供的1、2、4、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该份证据是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该六份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成荣棋、成建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成荣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卢丽从新田县开往祁阳县。车行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上马石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欧阳美玉相撞,导致欧阳美玉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欧阳美玉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药费16488.82元。宁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欧阳美玉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6年1月14日,原告欧阳美玉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欧阳美玉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美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成荣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成荣棋与被告成建春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成建春,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成荣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成荣棋为原告欧阳美玉给付医药费12000元。原告欧阳美玉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欧阳美玉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成荣棋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成建春系被告成荣棋的父亲,明知被告成荣棋是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成荣棋驾驶,被告成建春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因此,被告成荣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建春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欧阳美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6488.8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9天+3月×30天/月)×25212元/年÷365天=8219元;4、护理费29天×25212元/年÷365天=20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天/元=1450元;6、原告欧阳美玉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本案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5060.82元。被告成荣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成建春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药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美玉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美玉误工费8219元,护理费20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22元。超过交强险的24538.82元,由原告欧阳美玉自行承担4907.76元,由被告成建春赔偿原告欧阳美玉1963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美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3.06元(包含已支付的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阳美玉负担690元,被告成荣棋、成建春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钱小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