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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547号

王巧云与李学成、聂伶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巧云,李学成,聂伶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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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547号原告王巧云,女,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学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吴超,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接收法律文书。被告聂伶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王巧云与被告李学成、聂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艾可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卫斌,被告李学成的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聂伶俐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云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学成因投资园林绿化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被告李学成找到被告聂伶俐(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作担保。原、被告三人见面交流时,原告还反复提醒聂伶俐,担保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聂伶俐讲李学成在林业局有工程,借的钱能扣回来。这样,原告向被告李学成出借资金30万元,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聂伶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学成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聂伶俐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成辩称,认可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所欠原告30万元系2015年8月5日之前的债务。2015年8月5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资金。被告聂伶俐辩��,2015年8月5日,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也没有通过转账支付,该30万元根本不存在,因此担保人无责任;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偿还聂伶俐的借款,被告聂伶俐才提供担保,鉴于主债务不存在,担保更无从谈起,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聂伶俐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学成再次找原告借款,并将原来借原告未归还的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另证明被告聂伶俐当场看到被告李学成找原告借款并自愿为被告李学成的全部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银行取现8万元给被告李学成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根据李学成的要求于2015年4月25日向孟碧芳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的事实。5、领条4张。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交纳承包费,当时钱由原告支付,剩余的钱都交给了李学成,领款条由原告保管的事实。6、视频录音资料。2016年6月3日上午9时,原告王巧云用自己的手机在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刘卫斌律师办公室与被告李学成手机通话,刘卫斌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用自己手机录下俩人的通话视频录音。证明被告李学成承认借了原告现金30万元,并同意分期偿还的事实。7、中国联通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李学成承认借了原告钱,并请求宽限还款的事实。8、史明辉的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6月3日上午原告代理���刘卫斌律师打史明辉电话并录音,电话中询问李学成在南县南洲镇妙会茶楼找原告借款一事,史明辉讲知道这件事,并讲李学成在该茶楼借了原告的钱。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加油站,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李学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当场付款,事后也没有付款;对证据3、4、5、6、7,被告李学成认可尚欠原告30万元;证据8有异议,证人史明辉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且通话对象是否史明辉本人不得而知;证据9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聂伶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2015年8月5日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被告担保人无约束力。被告聂伶俐根本不知道双方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对2015年8月5日的借款30万元进���担保,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4、5、6、7不清楚,但进一步证明了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前的借款与被告聂伶俐无关;证据8有异议,从诉状上看证人史明辉并不在现场。且通话录音存在明显瑕疵,史明辉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不明,退一步讲也只能证明被告李学成借了原告的钱;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学成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聂伶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学成的证明1份。证实:①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学成提出向原告借钱时,是原告提出要聂伶俐担保,李学成才找聂伶俐提供的担保;②2015年8月5日,原告并没有当场给钱,事后原告也没有给钱;③被告李学成提出要求原告退回2015年8月5日借条时,原告并没有退,而是退回了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但之前的借款聂伶俐并��知情。2、2016年4月30日被告聂伶俐代理人刘建军律师对被告李学成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提供出借款,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3、借条3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前,由被告李学成的生意合作伙伴孟碧芳出据借款,李学成担保,共计向被告聂伶俐借款20万元。还证明了被告李学成承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聂伶俐的借款,聂伶俐才同意提供担保。原告质证对被告聂伶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学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举出2015年8月5日及以后被告提供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因被告李学成承认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未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与被告聂伶俐无关;对证据8,因该证据系视听资料,被告质证时对手机通话对象身份提出了质疑,且原告并没有申请证人史明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核对身份和询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对被告聂伶俐所举证据1、2,可视为被告李学成的陈述;对证据3,因提供了借条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巧云与被告李学成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李学成因投资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被告需提供担保人。2015年8月5日,由被告李学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聂伶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向原告王巧云出具��款30万元的借条1份,并注明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原告收到借条后,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此之前已向被告李学成给付23万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聂伶俐给付7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被告李学成认可2015年8月5日前个人已欠原告30万元,这次拟再借30万元。

被告聂伶俐表态对原告王巧云与被告李学成之前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出具担保之日并没有收到原告7万元。原告王巧云、被告李学成均认可被告聂伶俐对双方之前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学成虽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王巧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聂伶俐签名担保,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借贷达成了合意���因原告既没有现金支付,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因此原、被告之间2015年8月5日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没有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相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王巧云要求被告李学成偿还2015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及由被告聂伶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学成认可2015年8月5日前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且表示同意归还,原告诉称事实虽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5日借款,但为减少诉累,且原告所举证据确能证实2015年8月5日前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仍支持由被告李学成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但被告聂伶俐对双方之前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并未对被告李学成之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巧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学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可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